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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洪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洪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关锡伟,男,1970年4月9日出生,锡伯族,系该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杨洪图,男,1982年2月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洪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锡伟,被告杨洪图均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杨洪图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8万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由杨洪图本人提供位于新城子区,面积71.93平方米的自由住宅进行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杨洪图辩称,欠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杨洪图与原告下属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洪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并由被告杨洪图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证号: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00209**号;(房屋位于新城子区,面积71.93平方米的自由住宅进行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洪图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上述事实,依据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属实应给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洪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杨洪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