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民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和××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甲、刘甲与衢州××和××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衢州××和××实业有限公司;衢州××和××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甲;刘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经济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上诉人衢州××和××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花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3月21日,原告由被告聘为衢州××和××实业有限公司开办的坐落在衢州市××号的锦欧国际大酒店工程某、保安部经理。2011年5月26日,原告因阻止外来人员在酒店闹事被咬伤。在打预防针期间,原告因身体不适,于6月20日、21日两天在家休息。2011年6月21日上午,被告单方电话通知原告不用再去上班了。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以衢州××和××实业有限公司(锦欧国际大酒店)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工资15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开办的锦欧国际大酒店上班,付出劳动,理应获得劳动报酬。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衢州××和××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甲工资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衢州××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衢州××和××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时某某并未约定付款时间,而且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已考虑了其他一些因素,被上诉人也同意在上诉人经济上宽裕时再行支付的。因此,原审判决要求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工资双方已经经过结算,并由上诉人出具欠条,原审判决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出具欠条是已考虑了其他一些因素,以及被上诉人也同意在上诉人经济上宽裕时再行支付的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相关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衢州××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伟霞审判员 郑尹秋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红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