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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遂昌县柘岱口乡××村民委员会与张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昌县柘岱口乡××村民委员会,张甲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遂昌县柘岱口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遂昌县××××毛阳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某某。被告张甲。原告遂昌县柘岱口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毛阳××)诉被告张甲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景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阳××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阳××诉称:2007年3月1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家塘坞梨山基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名“家塘坞”面积15亩梨山一片,发包给被告经营,经营期限为30年,每年承包款为2280元。交款时间为每年的11月底前。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梨山基地交付给被告经营至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将每年的承包款交付给原告,被告已欠原告三年度共计6840元的承包款,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家塘坞梨山基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承包款,拖欠三年度的承包款至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终止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家塘坞梨山基地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0年度三年承包款共计68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辩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家塘坞梨山基地承包合同,原告答应被告清理合同签订后由建造公路所造成的满某某头,但原告答应被告的条件未及时处理和解决,反而是被告多次请求处理解决,并且,原村支书张乙也多次提出该解决的及时解决,该终止的合同就必须终止,然而村主任黄某某无动于衷,置之不理,原告在无其他原因下本应在2009年11月终止被告承包合同。另,2008年10月起至今,由于满某某头无法经营此地,给被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毛阳××将其所有的土名为“家塘坞”的梨山进行公开招标,由被告张甲以最高数2280元/年中标。双方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了《家塘坞梨山基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2007年3月9日至2037年12月底止);乙方(张甲)需在每年公历11月底前,交清下年度的承包款,如未按时交款甲方(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另行招标,保证金没收,前期投入的资金及已交的承包款不予退还。双方还约定了合同其他事项。另查明,被告张甲至今未上交2008年度至2010年度的承包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塘坞梨山基地承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依约上交承包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终止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承包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守承诺,未及时处理承包山上的石头,导致其难以经营的抗辩,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其他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遂昌县柘岱口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甲签订的《家塘坞梨山基地承包合同》于2011年11月16日起终止。二、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昌县柘岱口乡××村民委员会2008年至2010年度承包款合计6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云文景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丁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