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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鄂01民终16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20-08-24

案件名称

魏德安、张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魏德安;张建华;张忠华;张中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鄂01民终1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德安,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水上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忠华,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中秋,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德安、张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忠华及原审第三人张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105民初5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魏德安、张建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张忠华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对部分借条未质证。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建华与魏德安是老表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张建华是代理行为或担保行为但免除担保责任。张建华2018年代魏德安偿还了2万元,本金应相应减少。一审利息计算错误。62万元借条并未约定利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张忠华违法放贷,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即使认定张建华与张忠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建华也应当承担按份之债。张忠华辩称,魏德安、张建华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质是拖延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中秋述称,魏德安、张建华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质是拖延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建华、魏德安连带偿还张忠华借款192,2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建华、魏德安承担。审理期间张忠华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张建华、魏德安连带偿还张忠华借款785,167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法院查明,张忠华与张建华系同乡,经张建华介绍与魏德安相识。张建华陈述与魏德安是合伙人。2012年2月13日,魏德安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张忠华借款,张忠华以现金方式向魏德安支付借款270,000元,当日魏德安作为借款人,张建华作为担保人向张忠华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忠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月息2分。次日张忠华以转账方式向魏德安支付借款130,000元。2013年2月13日,魏德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忠华支付5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张忠华支付20,000元。同年4月12日及27日,张忠华经张汉祥、明翠萍以银行转账方式又分别向魏德安指定的收款人张乐支付借款140,000元及60,000元。2014年1月29日,魏德安以转账方式偿还张忠华借款本金40万元。同年2月28日张忠华经其妻明翠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魏德安支付借款150,000元,同年4月17日张忠华以转账方式向魏德安支付借款90,000元,同年6月17日张忠华经张中秋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魏德安支付借款50,000元。同年7月7日,魏德安向张忠华重新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忠华2013年4月12日现金200,000元,息2分,2014年2月28日现金150,000元,息2分,4月17日现金90,000元,息2分,6月17日现金50,000元,息2分,合计现金490,000元。2014年7月13日张忠华经张中秋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魏德安支付借款50,000元,同日张建华重新向张忠华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忠华人民币598,400元。(张忠华陈述此款由:2012年2月13日利息20,000元加6个月的利息2,400元计22,400元,2013年4月12日借款200,000元至2014年4月12日利息计本利236,000元,2014年2月28日150,000元,2014年4月17日90,000元,2014年6月17日50,000元,2014年7月13日50,000元,合计598,400元)。同年10月25日、10月26日,张忠华经其妻明翠萍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魏德安支付借款50,000元、40,000元。2015年2月8日魏德安以转账方式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6年2月22日,张建华重新向张忠华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忠华人民币586,000元。2016年12月7日,张忠华以转账方式向张建华支付借款10,000元。2017年2月13日,张建华向张忠华重新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忠华人民币655,000元,月利2分。2018年3月1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张忠华将上述借条中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张中秋,同日张建华、魏德安向张中秋重新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忠华人民币620,000元整,月息2%。同月3日,张建华、魏德安重新向张忠华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忠华人民币192,200元整,月息2%。嗣后张建华、魏德安未按约还款,张忠华多次催款无果,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张忠华在对账时,在魏德安出具的2012年2月13日的借条下备注: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利已付,2013年2月已付本资400,000元,未付之利至2014年2月13日96,000元,实付现金70,000元,欠2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张忠华与张中秋签订债权转移协议1份,约定张中秋将张建华、魏德安两人向张中秋借款6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张忠华。同年10月21日张中秋委托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孙志强律师以邮寄方式向张建华、魏德安送达借款债权转移律师函。2019年11月29日,张中秋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撤回对张建华、魏德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同日该院准予张中秋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13日张忠华向魏德安支付借款400,000元,其与魏德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建华作为担保人对此债务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双方的陈述及2012年2月13日借条、2014年7月13日张建华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可认定2012年2月13日的借款400,000元从出借之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的利息魏德安已支付,张忠华与魏德安又约定将此借款本金转为2013年2月13日新的借款,魏德安于2013年2月20日向张忠华支付的70,000元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冲抵。张建华于2014年7月13日对魏德安所欠利息20,000元及截止2014年7月13日前张忠华与魏德安之间的借款予以确认并向张忠华出具借款598,400元的借条1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2012年2月13日张忠华与魏德安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张建华对此债务的担保合同关系,变更为张忠华与张建华、魏德安的民间借贷关系。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张忠华向张建华、魏德安支付借款640,000元。魏德安于2013年2月20日向偿还借款7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及2015年2月8日分别偿还张忠华借款400,000元。2017年2月13日张建华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为6,55,000元,2018年3月1日,张忠华将此债权凭证中的500,000元债权让给张中秋,由张建华、魏德安分别向张忠华及张中秋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借款为192,200元和620,000元,系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19年10月15日,张中秋又将张建华、魏德安两人向张中秋借款6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张忠华并通知张建华、魏德安,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恢复由张忠华一并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记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张忠华诉请张建华、魏德安支付超过部分的,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为年利率为24%。综上,按照双方款项往来的金额及还款时间依法核算如下: 日期 借贷 行为 金额 天数 应还利息 年利率 日息 冲本 折算后 本金 第一笔借款400,000元 2012-2-13 借款 400,000 0 0 24% 0 2013-2-13 365 利息已付 24% 263 本金转为2013年新的借款400,000 2013-2-20 还款 70,000 7 已还利息1,841 24% 218 68,159 331,841 2013-4-12 借款 140,000 51 应还利息11,118 24% 310 471,841 2013-4-27 借款 60,000 15 应还利息4,650+11,118=15,768 24% 349 531,841 2014-1-29 还款 400,000 277 应还利息 96,673+15, 768=112,441 24% 86 冲本400,000 131,841 2014-2-28 借款 150,000 30 应还利息 2,580+112,441=115,021 24% 185 0 281,841 2014-4-17 借款 90,000 48 应还利息 8,880+115,021=123,901 24% 244 0 371,841 2014-6-17 借款 50,000 61 应还利息14,884+123,901=138,785 24% 277 0 421,841 2014-7-13 借款 50,000 26 应还利息 7,202+138,785=145,987 24% 310 0 47,1841 备注:当事人此时经核对认可本息计598,400元,其中本金540,000元, 2014-10-25 借款 50,000 104 应还利息 32,240+145,987=178,227 24% 343 0 521,841 2014-10-26 借款 40,000 1 应还利息 343+178,227=178,570 24% 369 561,841 2015-2-8 还款 400,000 105 应还利息38,745+178,570=217,315 24% 106 冲本400,000 161,841 2016-12-7 借款 10,000 668 应还利息 70,808+217,315=288,123 24% 112 0 171,841 2018-3-3 451 应还利息50,512+288,123=338,635 24% 112 0 171,841 故截止2018年3月3日止,张建华、魏德安尚欠借款本金171,841元,借款利息338,635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建华、魏德安还应当向张忠华支付逾期利息(以171,84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张建华、魏德安共同偿还张忠华借款171,8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建华、魏德安共同支付张忠华借款利息338,635元(截止2018年3月3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张建华、魏德安共同支付张忠华逾期利息(以171,84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张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2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6,122元张忠华已预交,由张建华、魏德安负担。张建华、魏德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张忠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庭审中,对案涉所有借条双方均有陈述,双方对自2012年2月13日第一张借条及之后每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张忠华出示了2018年3月1日及2018年3月3日两份借条复印件,魏德安、张建华质证均称无异议。二审中,魏德安认为,根据其与张忠华的通话录音,张忠华没有提到2014年1月29日40万元还款,且称“2012年以前的帐结清了只差2万元利息”,应认定魏德安共计偿还了3个40万元。张忠华在一审、二审及录音中均陈述只偿还了两个40万元。张忠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3年1月偿还40万元,后更正为2014年1月29日偿还40万元。还查明,魏德安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3年2月还款一笔20万元,2014年1月还款40万元,2015年2月还款40万元。再查明,张忠华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张建华的通话录音中,张建华回答:不否认,(与魏德安)是合伙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包括:张建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是否漏算了实际还款,62万元借条是否约定了利息及一审计算利息是否正确,是否应认定双方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关于张建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建华单独或与魏德安一起多次向张忠华出具借条,张建华亦曾收取张忠华的部分借款,在最后的借条中并未注明是担保人,且张忠华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张建华的通话录音中,张建华曾说不否认与魏德安是合伙人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张建华陈述与魏德安是合伙人,张忠华与张建华、魏德安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张建华、魏德安共同出具借条,并未与张忠华明确区分个人借款金额,张建华主张只应承担按份之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魏德安、张建华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是否漏算了实际还款。魏德安、张建华称一审漏算了实际还款40万元和2万元。魏德安、张建华主张,根据其与张忠华的通话录音,张忠华没有提到2014年1月29日40万元还款,且称“2012年以前的帐结清了只差2万元利息”,即可认定一审漏算了2014年1月29日的40万元还款,魏德安应当共计偿还了3个40万元。但一方面,张忠华在一审、二审及录音中虽然对还款时间记忆有误,但始终坚称魏德安只还了两个40万元,前一个40万元结清了2012年的借款,从未认可魏德安偿还了3个40万元;另一方面,魏德安、张建华仅提供了两个40万元的银行流水,并不能提供偿还三个40万元的相应证据。魏德安、张建华称2018年还偿还了2万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魏德安、张建华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计算利息是否正确,案涉62万元借条是否约定利息。一审庭审中,张忠华出示过2018年3月1日及2018年3月3日两份借条复印件,魏德安、张建华质证均称无异议。而两份借条均写明月息2%。因62万元本身包含有利息,共计利率高于年利率24%,故一审判决以原始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魏德安、张建华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对部分借条未质证。经查,张忠华依据魏德安、张建华最后出具的借条起诉,在一审两次庭审中,为了查清借款过程,张忠华提到历次出具的借条,双方对自2012年2月13日出具第一张借条及之后出具每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魏德安、张建华称一审对部分借条未质证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魏德安、张建华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2元,由魏德安、张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何义林审判员  刘 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法官助理范义伟书记员范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