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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秦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蔡琨与陈向阳、邢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琨,陈向阳,邢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秦民初字第34号原告蔡琨,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燕、权威,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向阳,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邢光福,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蔡琨与被告陈向阳、邢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琨的委托代理人权威、被告邢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琨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向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向阳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另合同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其他费用的承担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邢光福对陈向阳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向阳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按月息1.7%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其实际还清借款时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12000元,被告邢光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向阳未作答辩。被告邢光福辩称,合同到期后,原告未及时与邢光福联系。后邢光福特意联系了陈向阳,问是否把钱还了原告,陈向阳欺骗说已经还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蔡琨与陈向阳、邢光福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向阳向蔡琨借款3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7%。邢光福自愿对该合同所形成的全部债务为陈向阳提供不可撤销、连带的担保保证。该合同项下陈向阳的任何还款,均按照先还相关费用,后还利息,再还本金的原则偿还。相关费用是指利息、违约金和蔡琨为实现债权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陈向阳未按期归还本息,则构成违约,应向蔡琨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所欠借款本息之和的5‰乘以违约天数。合同签订后,蔡琨向陈向阳支付了30万元,陈向阳出具了内容为“收到蔡琨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的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向阳未按约还款,蔡琨遂于2011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为本案诉讼,蔡琨支出律师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蔡琨与陈向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陈向阳未能按约还款付息,蔡琨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邢光福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陈向阳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蔡琨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6月9日止,按月息1.7%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律师费12000元,被告邢光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050元,由被告陈向阳、邢光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巍人民陪审员  许万燕人民陪审员  杨淑云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陶 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