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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8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黄建潘与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潘,陈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875号原告黄建潘。委托代理人金金孟。被告陈丽丽。委托代理人郑小雄、周正萍。原告黄建潘为与被告陈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黄建潘的申请,于2011年11月2日裁定保全了被告陈丽丽共有的座落于温州市瓯江路锦玉园5幢3106室的房屋(地号:1-10050102-30-261;所有权证号:651135号)的房产。被告陈丽丽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裁定驳回了被告陈丽丽的管辖权异议,并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朱李江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何玉英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潘的委托代理人金金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小雄、周正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潘诉称:2011年9月2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陈丽丽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9月2日起至10月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违约金每天按逾期总额的1.5%计算。《借款合同》订立后,被告陈丽丽出具借据,并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黄诗剑的个人账户。当日,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了被告陈丽丽指定的银行账户。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丽丽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余400万元及其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丽丽立即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黄建潘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丽丽与原告黄建潘订立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3,农行卡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丽丽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丽丽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丽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陈丽丽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宜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19.5%),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潘借款40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9.5%,从2011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黄建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5400元,由原告黄建潘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丽丽负担444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的余额4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4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何玉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