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杰、曾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曾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杰,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大方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曾郸,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金沙县。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杰、曾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陈杰、曾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陈杰、曾郸伙同吴某(另案处理)预谋共同贩卖毒品牟利,至宁波市共同出资向他人购买了冰毒,后返回慈溪市,将冰毒藏匿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支路某号某室被告人陈杰、曾郸租房,予以贩卖。具体分述如下:2011年9月下旬某日15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杰伙同吴某驾驶浙B×××××号轿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长途车站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同年10月上旬某日15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杰驾驶浙B×××××号轿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村东山路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同年10月12日0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杰、曾郸驾驶浙B×××××号轿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某大厦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潘某。同年10月12日12时,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杰驾驶浙B×××××号轿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慈溪某大厦门口,欲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陈某时,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浙B×××××号轿车内查获疑似毒品冰毒1小包(净重0.4631克)及移动电话机1部、电子秤1台。后公安民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支路某号某室被告人陈杰、曾郸租房,抓获被告人曾郸,并查获疑似毒品冰毒4小包(净重1.7024克)及移动电话机1部、电子秤1台。经理化检验鉴定,上述被查扣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陈杰、曾郸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杰、曾郸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曾郸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杰、曾郸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杰、曾郸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被告人陈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惩处;被告人曾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曾郸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杰、曾郸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查获的犯罪工具及毒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陈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对被告人曾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曾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计2.1655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二部、电子秤二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