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金婺民初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楼某某、薛某某、中国人与李某某、楼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郭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楼某某、薛某某、中国人,李某某,楼某某,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薛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陶某。原告郭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楼某某、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乙、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楼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11月28日9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中铁五局桥梁建设单位内驶出左转弯,行驶至郑岗山村××董村村支线中铁五局桥梁建设单位门口地段,与沿郑岗山村××董村村支线从郑岗山村往董村村方向行驶由被告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842.98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某、楼某某、薛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125.73元(其中医疗费3842.98元、误工费1082.75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2.由被告人××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情况;3.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收费收据1份、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伤势情况、就医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用;4.诊断证明书1张,证明医生给原告的建休时间;5.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交通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李某某、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薛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薛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有357.03元是非医保费用。审核后的费用3485.95元。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该以15天为计算周期。原告提供的住院清单有10天的住院记录不清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待定。被告人××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非医保审核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有部分非医保费用357.03元,应予以扣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被告李某某、楼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被告薛某某、人××司认为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有357.03元是非医保费用。误工费,误工时间应该以15天为计算周期,经查,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被告人××司证据,被告李某某、楼某某未提出反驳证据或意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确系合理用药,且被告人××司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8日9时1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中铁五局桥梁建设单位内驶出左转弯,行驶至郑岗山村××董村村支线中铁五局桥梁建设单位门口地段,与沿郑岗山村××董村村支线从郑岗山村往董村村方向行驶由被告薛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车损坏、被告薛某某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上乘坐人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入金华市婺城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医院建休15天,花费医疗费3842.98元。被告李某某交纳事故押金9000元,原告提取6100元,实际使用3842.98元。另查明: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4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4被告投保交强险,且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交强险,故第1、2、3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第4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082.7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125.73元。第1、2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4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25.7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楼某某、薛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三、因被告李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842.98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实际赔偿原告郭某某2282.75元,返还被告李某某3842.9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成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