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健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22日,徐某某向余某某借款26000元,称用于支付匹克品牌定金,同时约定2010年7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该款经余某某催讨,徐某某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余某某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徐某某原审辩称:借条系由其出具,但其并未拿到26000元借款,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徐某某本人也不经营匹克品牌,相反余某某在经营匹克品牌,支付匹克品牌定金与徐某某无关。因此要求法院驳回余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徐某某拖欠借款不还,过错明显,应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对余某某要求徐某某归还借款26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徐某某关于其未实际收到借款的辩解,首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次,徐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未收到借款;再次,小额现金借款出具的借条本身具有债权凭证、给付凭证的效力。故对徐某某该辩解不予采信。另,就徐某某关于匹克品牌实际经营业主系余某某,徐某某无支付匹克品牌定金义务的辩解,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徐某某归还余某某借款26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已减半),由徐某某负担,因该费用余某某已预交,限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余某某。宣判后,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条系其不得已出具,但其并未拿到26000元借款,因此并不存在借款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余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余某某在二审中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某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当时徐某某作为安吉市场的法定代表人,与余某某及余某某的合伙人经营,而且载明是由徐某某和余某某联营合作的,此期间徐某某无法拿出定金,其向余某某借款,这是基本的事实经过。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徐某某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余某某26000元。徐某某上诉称不存在借款事实与常理不符。徐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小额现金借条本身具有债权凭证、给付凭证的效力,现徐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条系其不得已出具、但其实际并未拿到26000元,徐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徐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徐某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健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