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法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8-06-05
案件名称
陈继林与黄燕飞、黎肖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林,黄燕飞,黎肖珍,黄亦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法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陈继林,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黄燕飞,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黎肖珍,女,1952年2月8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黄亦琼(又名黄奕琼),女,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陈继林诉被告黄燕飞、黎肖珍、黄奕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练庆湖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飞、黎肖珍、黄奕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林诉称:2010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经媒人黎肖英介绍,我儿子陈祖进同被告黄奕琼在古丁圩相识。相识后被告黄奕琼发信息约我儿子在2011年正月初二日去长坡水库玩,我儿子依约前往。正月初四日,被告黎肖珍、黄奕琼及其大哥一小孩到我家按农村习俗睇家门,并同意婚事,约定正月初六日在我家办几桌酒席算完婚,五月份补办结婚证。当日,我给付被告黄奕琼5**元、黎肖珍200元、小孩100的红包。初六日,被告家中有5人到我家,我给媒人黎肖英8888元转给被告黎肖珍,我亲手给被告黄奕琼定金1168元,另给被告黄燕飞、黎肖珍、被告黄奕琼大哥及侄女各200元,给被告黄奕琼叔伯等人18份礼金各50元及礼物(礼物款值1350元)。正月初七日,被告黄奕琼与我儿子一起上深圳,在不同的工厂打工。2011年5月1日,被告黄奕琼说双方性格不合而提出分手。此后,我多次要求被告黄燕飞、黎肖珍退款,但他们以各种借口而推脱。因此,我被逼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我13906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继林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燕飞、黎肖珍、黄奕琼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九日,经被告黎肖珍的妹妹黎肖英介绍,原告的儿子陈祖进与被告黄奕琼相识。相识后,被告黄奕琼主动约会陈祖进。2011年正月初四日,被告黄奕琼、黎肖珍到原告家按农村习惯睇家门,被告黎肖珍当日同意陈祖进与其女儿黄奕琼的婚事,双方约定在正月初六日在原告家中办几围酒席就算完婚,五月份再补办结婚证。正月初六日,原告陈继林按约定办酒席,被告黄奕琼及其父母黄燕飞、黎肖珍、大哥、侄女5人一同前往原告家中。酒席散后,原告陈继林给付8888元礼金由每人黎肖英转交给被告黎肖珍收,并给付一些礼物给被告黄奕琼的叔伯。在谈婚过程中,原告陈继林也按习俗给付被告黄奕琼及其家人一些红包。2011年正月初六日办完酒席后,原告的儿子陈祖进与被告黄奕琼一起上深圳,在不同的工厂打工。同年5月1日,被告黄奕琼与陈祖进分手。此后,原告陈继林上门要求被告黄燕飞、黎肖珍退回彩礼及其他礼物的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缓,导致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陈继林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13906元,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黄奕琼与原告陈继林的儿子陈祖进在谈婚过程中,原告陈继林付给被告黎肖珍礼金88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奕琼与陈祖进婚事未成,被告理应退回礼金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黎肖珍应依法返还原告陈继林礼金8888元。原告陈继林要求被告返还其他礼物款及红包,因为这些款物是因为谈婚而支出的些小物品,数目较少,并且按照农村的习俗,应作为一种礼仪的往来,带有赠与性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红包款及礼物折款的请求,本院依理依法不予支持。而三被告之间是家庭亲属成员,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肖珍应返还原告陈继林8888元。二、被告黄燕飞、黄奕琼对被告黎肖珍应返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判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4元,邮递费180元,由被告黄燕飞、黎肖珍、黄奕琼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练庆湖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 邓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