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甲与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甲,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商初字第337号原告:冯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冯甲诉被告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9月21日,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签名“包某某”是否为被告包某某本人所签进行司某某定。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甲申请的证人蔡某某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起诉称:自2010年起至2011年5月1日止,被告包某某共向原告借款475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许诺于2011年7月底前偿还20000元,于2011年8月底前偿还27500元。但届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7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按农某某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冯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苍南县龙港镇黄家蓬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及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500元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冯甲的申请,准许证人蔡某出庭作证。证人蔡某在庭审中陈述:我是原告的朋友,被告的前妻。原告冯甲别名为冯乙。被告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7500元,并于2011年5月1日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因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签名“包某某”三个字是其所签,其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中的“包某某”三个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作出司某某定。由本院指定,委托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进行司某某定。经本院通知,被告包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2011年12月31日,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将送检材料退回本院。被告包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包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的离婚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欠条,被告认为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的;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欠条有异议,也已向本院申请对欠条中的签名“包某某”三个字进行笔迹鉴定,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该欠条能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47500元的事实,故对该欠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方证人蔡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被告有欠475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到底欠谁47500元,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人的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龙港镇黄家蓬村民委员会证明、欠条及离婚协议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至2011年5月1日,被告包某某先后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75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1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47500元,以前所有欠条作废。嗣后,被告对该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包某某欠原告冯甲借款475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因被告包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故该借款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冯甲借款47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47500元自2011年8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冯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减半收取494元,由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新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崇彬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