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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84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郑某。原告方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赵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郑某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方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于2010年2月3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借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按月0.8%计算的利息1,470元。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将诉称事实变更为:原、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5月19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液晶电视归原告所有。后双方经过重新协商约定液晶电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2月31日归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按月0.8%计算的利息损失1,470元。被告郑某答辩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原告诉称的借款实际上是双方离婚分割财产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彩电折价款,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和事实不符;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如果原告同意,被告可以将彩电给原告。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分别提供被告郑某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方某和被告郑某某系夫妻。2009年5月19日在诸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液晶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此后,双方经过协商,约定液晶电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2009年5月2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0年2月31日支付该款。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离婚后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液晶电视补偿款1万元,该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该损失系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月0.8%计算,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该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郑某辩称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不应支付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应支付原告方某补偿款计人民币1万元,并赔偿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796.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元,依法减半收取43.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赵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吴镇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