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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湖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薛家驹、李三保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李三保;薛家驹;姚某;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刑终字第14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三保,农民。2011年4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薛家驹,小名“阿二”,农民。1998年5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1月刑满释放。2002年11月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原湖州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某,绰号“阿猫头”,农民。198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湖州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5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被逮捕,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薛家驹、李三保、姚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0日作出(2011)湖吴刑一初字第4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三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薛家驹、姚某经预谋,从江苏宜兴林昌全处购买仿古瓷器六件,后两人在湖州国际大酒店房间内将该六件仿古瓷器冒充文物卖给朱卫国,骗得被害人朱卫国现金人民币28000余元,赃款两人平分。2、同年11月底至12月初的某天,被告人薛家驹、李三保经预谋,由被告人李三保从“许家弟”(另案处理)处购买三件仿青铜器,后两人在湖州天煌大酒店房间内将该三件仿青铜器冒充文物卖给朱卫国,骗得被害人朱卫国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薛家驹分得5万元,被告人李三保分得11万余元。3、同年11月底至12月底的某天,被告人薛家驹、李三保又经预谋,由被告人李三保从“许家弟”处再次购买五件仿青铜器,后在湖州天煌大酒店房间内将该五件仿青铜器冒充文物卖给朱卫国,骗得被害人朱卫国现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薛家驹分得10万元,被告人李三保分得20余万元。综上,被告人薛家驹诈骗作案3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28000元,被告人李三保诈骗作案2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00000元,被告人姚某诈骗作案1起,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薛家驹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退还赃款14万元。被告人姚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4000元。原判认定被告人薛家驹系累犯,有自首、立功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三保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薛家驹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诉人李三保称其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薛家驹、李三保、姚某于2010年11月至12月间购买仿古瓷器、仿青铜器冒充文物进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朱卫国的陈述,证人林昌全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浙江省文物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的刑事判决书,户籍查询记录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三保、原审被告人薛家驹、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薛家驹、李三保数额特别巨大,姚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三保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的地位作用相当,且分得大部分的赃款,其称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判鉴于上诉人李三保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称原判量刑偏重,不能成立,请求改判,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育红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王宗冉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