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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司、高甲等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李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司,高甲,许某某,宋某某,李某,颍上县汇丰××车××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司。住所地:安徽省××县××城镇城××市××北××号。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颍上县汇丰××车××司。住所地:安徽省××镇。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高甲、许某某、宋某某、李某、颍上县汇丰××车××司(以下简称汇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7月22日19时45分,高乙(女,1961年6月3日出生)驾驶b051396电动自行车沿曹胜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湖××××公路曹桥街道章桥村地段时,与停在路边李某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k5c87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乙被送至平湖市中医院进行了治疗,于2011年7月27日死亡,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2011年7月28日,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1份,结论为高乙系交通事故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1年8月15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持计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皖k×××××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汇丰××,并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宋某某系高乙儿子,高甲、许某某系高乙父母,其父母共生育了5个子女。高乙的承包地已被征用。在事故发生后,李某已支付高甲、许某某、宋某某36100元。又查:事故发生后,义乌市恒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尽快提取肇事车上的货物,于2011年7月29日与高甲、许某某、宋某某自愿达成补偿协议,自愿补偿高甲、许某某、宋某某60000元。2011年8月23日,高甲、许某某、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0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先予赔偿;二、李某赔偿医疗费2628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588元、误工费588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父母赡养费35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合计680914.93元,扣除交强险24万元余款440914.93元的60%计264548.96元;三、汇丰××对第二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对高甲、许某某、宋某某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主张赔偿标准过高,且有不合理的地方,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承担50%为宜。李某、汇丰××在原审中答辩称:李某已支付高甲、许某某、宋某某36100元,另外在发生事故时,李某将车停在路边一工地正在卸货,该工地也支付了高甲、许某某、宋某某6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高乙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持计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停车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过错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高甲、许某某、宋某某的损失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某某担60%的赔偿责任,汇丰××作为车主应对李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高甲、许某某、宋某某主张赔偿的医疗费26287.93元、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16元,计算合理,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高乙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护理费,以住院天数5天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为419.86元。误工费,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5天为419.86元。家属误工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高乙,使高甲、许某某、宋某某遭受了精神痛苦,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高甲、许某某、宋某某起诉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上述高甲、许某某、宋某某的损失总计657498.65元,平安××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甲、许某某、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元。高甲、许某某、宋某某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甲、许某某、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共赔偿高甲、许某某、宋某某240000元。其余损失417498.65元,由李某某担60%的赔偿责任为250499.19元,扣除李某已支付的36100元,尚应赔偿高甲、许某某、宋某某214399.19元。李某等提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但根据高甲、许某某、宋某某提供的证据,高乙的承包土地已被征用,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李某等的主张不予采信。高甲、许某某、宋某某与案外人自愿达成的补偿协议,与本案赔偿没有关联。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高甲、许某某、宋某某240000元,李某赔偿高甲、许某某、宋某某214399.19元,上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汇丰××对李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高甲、许某某、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3元,减半收取146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461.50元,李某负担1476.90元,高甲、许某某、宋某某负担984.60元。判决宣告后,平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某的驾驶证计分达到12分,根据浙江省公安厅浙公复(2005)99号《关某某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认定的批复》,无证驾驶的情形应包括“计分满十二分”,因此,李某属于无证驾驶。再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平安××公司不承担因受害人死亡带来的任何财产损失。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有误,根据案卷审理材料,许某某有养老保险,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不存在要扶养的事实,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三、本案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死者存在过错,故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过高,请求二审酌情核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高甲、许某某、宋某某、李某、汇丰××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平安××公司以李某无证驾驶为由主张免责是否成立;二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平安××公司认为李某持计分满12分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因受害人死亡造成的财产损失。对此,本案事故发生时,李某持有的驾驶证虽然记分已满12分,但其驾驶证并未被吊销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浙江省公安厅《关某某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认定的批复》将“记分满12分”与“未取得驾驶资格”等10种情形并列作为“无驾驶资格”的情形,由此可见,“记分满12分”与“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于不同的概念,因此,不能将“记分满12分”认定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故本案并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平安××公司据此主张免责缺乏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平安××公司认为许某某有养老保险这一生活来源,但其并未能就此举证,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以及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负40%的责任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