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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商终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甲、王甲为与被上诉人王乙、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王乙、龚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商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丙。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诉人王甲为与被上诉人王乙、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1)金义商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王甲系义乌市健晶纸品厂业主,被告王乙系义乌市三得纸张商行业主。2011年6月22日,义乌市健晶纸品厂从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开具本票进账单,支付给义乌市三得纸张商行150万元。原告认为该150万元系被告向自己借款。被告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否认系向原���借款,认为上述款项系义乌市健晶纸品厂与义乌市三得纸张商行的购销合同货款。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王甲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王乙、龚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自己与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讼争的150万元是2011年6月初原告向某某宏源支行贷款取得,用于向被告购买货物所支付的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本案虽然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曾以本票方式支付给被告150万元,但原告并不能以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亦否认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能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王甲负担。王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一、上诉人通过银行贷款取得人民币150万元,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将该笔款项出借给被上诉人作短暂资金周转使用,虽然入账当天被上诉人并没有出具借条,但被上诉人同意过肯定会出具借条给上诉人的。二、被上诉人认为收到的150万元是货款与事实不符,是被上诉人逃避债务的一个借口,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乙、龚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50万元款项是事实,但该款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并不是上诉人所称向上诉人借款,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二审中,上诉人王甲向本院提供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认钱打到其账号上,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同意暂借一下,贷款贷出来还给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王乙、龚某某向本院提供销货单二份,用以证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货款100多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王甲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王乙、龚某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一审起诉前已经形成。况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说涉案款项为暂借款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丁、龚某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王甲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些销货单是2010年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之前确有业务往来,但本案150万元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双方买卖的预付款或拖欠的货款。被上诉人欠上诉人尚欠其150万与录音中的陈某某盾。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王甲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可以反映双方之前存在买卖关系且货款尚未付清的事实,被上诉人王乙在录音协商中自始至终未承认涉案150万元款项属于上诉人向其所借款项。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王甲所称涉案款项是借款的事实,该证据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当然,该录音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王乙尚欠部分款项应当返还上诉人王甲的事实,以及双方因涉案款项处理进行协商的事实。被上诉人王乙、龚某某提供的销货清单。结合上诉人王甲庭审中陈述,可以确认双方之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部分货款的事实。因本案上诉人一、二审中均坚持以民间借贷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款,本案双方当事人诉讼中也将争议焦点固定在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对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尚欠其货款100多万元的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也无法认定。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王甲经营的义乌市健星纸品厂与王乙经营的义乌市三得纸张商行之间曾某某在业务往来,双方之间货款尚未付清。王甲向王乙支付涉案款项150万元前,双方曾经签订过一份合同。双方对于该份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陈述并不一致。2011年7月10日,王甲曾就本案款项与王乙协商,王乙承诺就双方货款账目结清后会返还王甲相应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甲关于涉案款项150万元系借款,要求被上诉人王乙、龚某某返还借款150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上诉人王甲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王甲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款项150万元系被上诉人王乙向其所借款项。其二审向本院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也并未反映双方存在150万元借款合意的相应情况,被上诉人王乙也自始至终未确认该款系借款。上诉人王甲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王乙返还1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王甲二审中确认涉案款项支付前曾经签订过一份合同,但已作废,也可见本案所涉150万元款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之原因所发生,而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之款项。至于,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合法有效或者双方以作废的形式而实际终止,尚不足以改变涉案款项之性质。而双���曾经协商并同意将之前尚欠货款一起结算的事实,也可印证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来看,上诉人王甲经营的义乌市健星纸品厂与被上诉人王乙经营的义乌市三得纸张商行因买卖关系而尚欠货款未付清属实,被上诉人王乙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也承诺结清账目会返还相应款项。因此,双方应当谨守诚信原则就双方账目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黄玉强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