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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阿才与金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阿才,金岳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4号原告:苏阿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男,195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金岳兴(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苏阿才与被告金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阿才、被告金岳兴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阿才起诉称,被告金岳兴因需资金于1999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金岳兴答辩称,该款并非被告向原告所借。原告主张的款项实际是原告当时与象山县港口养殖贸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公司)合作做生意时支出的经费,而非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辩称属实,被告向本院提供:1.工商登记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象山公司镇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出具的材料仅证明原告当时与象山公司合作做生意时支出的经费,但并非借款的事实。2.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象山公司的副经理的事实。3.申请证人练某(象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庭,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非被告个人借款的事实。4.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镇工贸物资有限公司(原告系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象山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镇工贸物资有限公司与象山公司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项的事实。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之诉辩主张,其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于1999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苏阿才款计币壹拾万元正,用在象山县港口养殖贸易开发公司对外出费用象山县港口养殖贸易开发有限公司镇海分公司经手人金岳兴”),是否为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对该争议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之举证、质证意见,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表明该款系“用在象山县港口养殖贸易开发公司对外出费用”,落款为“象山县港口养殖贸易开发有限公司镇海分公司经手人金岳兴”,故从借条的内容及落款来看,该款可能非被告个人借款或借款自用;其次,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该证据来源于企业登记管理的国家机关,故应予认定。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出具借条当时确为象山公司镇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同时结合借条内容及落款,被告出具借条可能系职务行为;最后,证人练某也陈述:当时象山公司曾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港镇工贸物资有限公司协商合作做煤炭买卖生意,被告也向其汇报过原告为此垫付了相关费用。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条系被告个人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阿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苏阿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