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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27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2714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吴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一张,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10400元(按月利率2%从2010年9月18日计算到2011年10月1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共计50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严某某借得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严某某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某)利息为2分,借期到2010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吴某某2010年9月18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如下: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0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3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人民陪审员  张航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有效期限为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