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3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324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当场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条约定其中3万元借款在2011年6月28日前归还,另35000元借款在五个月内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至今尚有35000元未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二份,约定其中3万元于6月28日前归还,另外35000元借期为5个月,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嗣后,被告归还了3万元借款,尚有借款35000元至今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潘 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