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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华山、王平均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山,王平均,陈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山,男,××人,1980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5月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傅常葆,安徽傅常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平均,男,××人,1975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居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洪申,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某,女,××人,1980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濉溪县。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燕飞、胡茂谦,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正正,男,××人,1985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340621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刘桥镇干庄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敏,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辩护人胡居彦,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男,××人,1990年2月3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源县,汉族,农民,住涞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陆汝明、陆栋良,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员李雷、王三刚、徐晓明,灵璧县聋童学校老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赵正正、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山及辩护人傅常葆,被告人王平均及辩护人马洪申,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胡茂谦,被告人赵正正及辩护人马敏、胡居彦,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陆汝明,翻译人员李雷、王三刚、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华山伙同王平均、陈某、赵正正、李某等人于2011年4、5月间先后在安徽省灵璧县、泗县、宿州市埇桥区、淮北市相山区境内,采取砸烂车玻璃从车内窃取财物的手段,盗窃赵某甲、王某甲、魏本忠、于某、余维博等人的现金、手机、电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盗窃作案21起,价值63101元;被告人赵正正、李某盗窃作案8起,价值16502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赵正正、李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在有期徒刑十到十一年判处;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到八年判处,对被告人赵正正、李某在有期徒刑三到四年判处。被告人王华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有一部分未参与,另对部分盗窃物品的种类、数额提出异议。主要辩解如下:(1)未盗窃魏本忠的现金600元;(2)未盗窃余维博的三星牌手提电脑1台;(3)未盗窃孙晔的包1个及现金5元;(4)未盗窃刘通的现金90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1台等物品;(5)未盗窃龚志腾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U盘1个等物品;(6)未盗窃夏某的现金7500元;(7)未盗窃陈汉龙与王宝平的包各1个及现金300元;(8)未盗窃赵某乙的鳄鱼牌手包1个及现金1200元;(9)未盗窃付某的中兴牌手机1部、充电器3个、中华烟1包、富光茶杯1个、电脑包1个等物品;(10)未盗窃晏某的包1个、现金100余元;(11)未盗窃包小明的软中华烟1条零5包;(12)盗窃王某甲的物品只有手机2部,没有现金3600元;(13)盗窃于某的现金是120元,不是1000元;(14)盗窃熊某的现金是4000元,不是5400元;(15)盗窃刘某的现金是500元,不是2000多元;(16)盗窃王某乙的现金是350元,不是2000多元;(17)盗窃袁某的现金是21000元,不是23000元;(18)盗窃王某丙的物品只有手机1部、LC包1个、现金350元,不是现金5000元,也没有铂金耳坠1副等物品;(19)盗窃张某的现金是160元,不是500多元。被告人王华山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华山部分盗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庭审查明的盗窃数额认定,且被告人王华山系××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对王华山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平均辩解只参与盗窃袁某的物品,且不知包里是什么东西。被告人王平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平均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王平均系××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建议对王平均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辩解没有参与盗窃,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陈某无罪。被告人赵正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有一部分未参与。主要辩解如下:(1)未盗窃夏某的现金7500元;(2)未盗窃付某的中兴牌手机1部、充电器3个、中华烟1包、富光茶杯1个、电脑包1个等物品。被告人赵正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正正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应按庭审查明的盗窃数额认定,且被告人赵正正系××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对赵正正判处有期徒刑21个月。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盗窃事实供认不讳,辩解有一部分未参与。主要辩解如下:(1)未盗窃王某丙的诺基亚手机1部、LC包1个、铂金耳坠1副、现金5000元;(2)未盗窃陈汉龙与王宝平的包各1个及现金300元;(3)未盗窃张某的男式挎包1个及现金500元;(4)未盗窃付某的中兴牌手机1部、充电器3个、中华烟1包、富光茶杯1个、电脑包1个等物品;(5)未盗窃晏某的包1个、现金100余元;(6)未盗窃包小明的软中华烟1条零5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提出应按庭审查明的盗窃数额认定,且被告人李某系××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建议法庭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本院认定如下犯罪事实:2011年4月22日至5月15日,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结伙盗窃,同年5月16日至5月17日被告人赵正正、李某加入该团伙,先后在安徽省灵璧县、泗县、宿州市埇桥区等地,采用砸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的手段,盗窃作案15起,总价值37282元。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积极组织并实施盗窃,被告人赵正正、李某加入后,也积极实施盗窃,五人分成两组,王华山和李某一组、王平均和赵正正一组,分别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负责该团伙的食宿,所盗财物全部交由陈某保管,赃款扣除开支后被各被告人分获。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4月22日晚,被告人王华山至灵璧县灵城镇西关,将赵某甲停放在杨家厨房饭店门口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背包1个。2、2011年4月28日晚,被告人王华山至灵璧县灵城镇新大桥南侧,将王某甲停放在农家菜馆门口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手机2部。手机价值100元。3、2011年4月29日晚,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至泗县第四中学东边,将于某停放在蚌埠土锅饭店门口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120元。4、2011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至灵璧县灵城镇,将丁某停放在豪庭酒楼门口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包1个。5、2011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至灵璧县灵城镇,将熊某停放在随缘居饭店附近的两辆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4000元。6、2011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至泗县泗城镇,将刘某停放在仁和医院北侧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500元。7、2011年5月3日中午,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至泗县泗城镇西关一环路,将王某乙停放在丽水人家饭店门口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350元。8、2011年5月3日晚,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至灵璧县灵城镇南关,将袁某停放在随缘居饭店北侧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21000元。9、2011年5月16日夜,被告人李某至宿州市埇桥区,将夏胜超停放在迪欧咖啡厅东侧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元。10、2011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华山至宿州市埇桥区,将王某丙停放在尚都家俱城门口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诺基亚手机1部、LC包1个、现金350元。所盗物品价值190元。11、2011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至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将赵某乙停放在老东北饭店门口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1200元。12、2011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华山至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路,将张某停放在圣世豪都大酒店门口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160元。13、201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王华山至灵璧县灵城镇虞姬大道与二环路交叉处,将付某停放在农家土菜馆附近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中兴牌手机1部、充电器3个、中华烟1包、富光茶杯1个、电脑包1个等物品。所盗物品价值812元。14、201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王平均、赵正正至灵璧县灵城镇南二环路,将晏某停放在南关羊肉馆附近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100元。15、2011年5月17日晚,被告人王平均、赵正正至灵璧县灵城镇庄陈村,将包小明停放在琥珀山庄饭店门口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软中华烟1条零5包,价值900元。综上,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赵正正、李某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盗窃行为,对所盗物品共同管理、分赃,应当对共同盗窃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负责。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盗窃作案15起,价值37282元,被告人赵正正、李某盗窃作案7起,价值1121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㈠书证1、《户籍证明》载明,五被告人的姓名、年龄、住址等自然状况。2、《抓获经过》证明,五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3、《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王华山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5月被判刑情况。4、《住宿查询》证明,被告人王平均、王华山、陈某于2011年4月28日、4月29日、5月2日、5月3日、5月17日、5月18日在灵璧、泗县、宿州等地入住宾馆的情况。5、《领条》证明,被害人付某领回被公安机关从王华山手中扣押的手机1部。㈡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㈢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公安机关对王华山、赵正正、王平均家依法进行搜查,并对搜查到的手机、电脑等赃物、作案工具及银行卡等依法扣押。2、当庭出示被告人王华山、赵正正指认现场的刑事照片。㈣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王某甲、于某、丁某、熊某、刘某、王某乙、袁某、夏某、王某丙、赵某乙、张某、付某、晏某、包小明的陈述,证明各自车辆被砸、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品名及数额。㈤证人证言证人靖某(灵璧县聋童学校教师)的证言证明,王华山是他的同学,于2011年5月4日来灵璧参加他的婚礼,王华山说在灵璧、泗县等地砸车玻璃偷东西,还让他给介绍××学校的学生。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华山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开始他和王平均一起盗窃,2011年5月16日才带的李某和赵正正,他们偷的钱先交给陈某保管,再平均分。陈某负责开宾馆,平时花费都由陈某从偷来的钱里出,在泗县和淮北也砸了多辆车。5月16日晚上,他和李某在宿州一共砸了两辆车。被告人王华山在庭审中对自己参与盗窃的上述事实除盗窃付某的财物外均予以供认。2、被告人王平均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2010年12月王华山把他从家里带出来,开始他和王华山、陈某三人,5月16日加上赵正正和李某共五人,他和赵正正一组,王华山和李某一组,陈某不去偷,负责收偷来的财物,王华山负责分钱。他们在淮北、宿州、灵璧、泗县等地盗窃过。4月29日他和王华山在泗县砸过车,5月3日他们在灵璧、泗县都砸过车。5月16日加上赵正正和李某共五人到宿州,王华山和李某在宿州也偷了。5月17日晚上他和赵正正在灵璧砸车了。3、被告人赵正正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王平均让他来砸车玻璃盗窃,他们一共五个人,5月16日从淮北来到宿州,他们分成两组,王华山和李某一组,他和王平均一组,王华山妻子陈某负责他们的吃住,他们事先说好,偷的财物都交给陈某,然后再分。他的手机卡是陈某买的,为了盗窃联系方便。5月17日下午他们五人一起来到灵璧,他和王平均砸了两辆车,王平均骑摩托车,他负责砸车玻璃。4、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他们五个人是5月16日从淮北来到宿州,他和王华山一组,王平均和赵正正一组,偷的钱都交给陈某保管,再由王华山负责分,陈某负责安排他们的食宿。5月17日晚他和王华山在灵璧砸的车,晚上就到宿州了,砸了两辆车。综上,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等主要证据之间能基本吻合,足以认定。对于五被告人辩解没有盗窃付某的物品,经查,从被告人王华山手中搜查并扣押了付某的被盗手机,应认定为王华山实施了该起盗窃。二、本院不认定如下事实:㈠具体事实1、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至灵璧县灵城镇南关,将魏本忠停放在梅艳饭店门口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600元。2、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至泗县第四中学,将余维博停放在该校北门口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400元。3、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至泗县泗城镇桃园路,将孙晔停放在技校东侧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手包1个、现金5元。4、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至灵璧县灵城镇,将刘通停放在汇源餐厅门口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包1个、现金900余元、购物卡40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1部。所盗物品价值984元。5、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将龚志腾停放在小灶王饭店门口的轿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数码相机1部、玉器1块、上网卡1张、U盘1个等物品。所盗物品价值4610元。6、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赵正正、李某至宿州市埇桥区财富广场,将陈汉龙、王宝平停放在爱尔咖啡厅附近的两辆轿车玻璃砸烂,盗走陈汉龙、王宝平车内包各1个、现金300余元。对公诉机关的上述六起指控,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赵正正、李某均辩解没有盗窃,公诉机关当庭仅提交了各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王华山、赵正正的部分指认现场的刑事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据此,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均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李某、赵正正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予以采信。㈡关于盗窃物品种类及数额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盗窃王某甲轿车内现金3600元、手机2部,被告人王华山辩解只有手机2部。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盗窃于某车内现金1000余元,被告人王华山辩解是120元。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盗窃熊某车内现金5400元,被告人王华山辩解是4000元。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盗窃刘某车内现金2000余元,被告人王华山辩解是500元。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盗窃王某乙车内现金2000余元,被告人王华山辩解是350元。6、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盗窃袁某车内现金23000余元,被告人王华山辩解是21000元。7、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赵正正、李某盗窃王某丙车内诺基亚手机1部、LC包1个、铂金耳坠1副、现金5000元,被告人王华山辩解只有手机1部、LC包1个、现金350元。8、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赵正正、李某盗窃张某车内现金500元,被告人王华山辩解是160元。上述被盗物品,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只有各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认定。据此,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应认定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盗窃王某甲手机2部、于某现金120元、熊某现金4000元、刘某现金500元、王某乙现金350元、袁某现金21000元;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赵正正、李某盗窃王某丙手机1部、LC包1个和现金350元、张某现金160元。对被告人王华山关于上述事实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王华山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华山盗窃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庭审查明的盗窃数额认定及被告人王华山系××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平均辩解仅参与盗窃被害人袁某的物品,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王华山、赵正正、李某的供述均证明,王平均系该盗窃团伙成员,且被告人王平均在侦查期间对此也作了供述,并对部分盗窃事实作了供认,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平均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王平均的辩护人提出王平均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平均积极组织并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辩解没有实施盗窃,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陈某无罪的意见,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赵正正、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证明,王华山、王平均、陈某系盗窃团伙,同年5月16日被告人赵正正、李某也加入该团伙,共同实施盗窃,将所盗窃的财物交由陈某保管,由陈某负责该团伙的吃、住等事务,扣除花费后,赃款由各被告人分获,被告人陈某系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陈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赵正正、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应按庭审查明的盗窃数额认定,且被告人赵正正、李某系××人,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陈某、赵正正、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赵正正、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王华山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华山、赵正正、李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人,对被告人王华山、王平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赵正正、李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二、被告人王平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七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四、被告人赵正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五、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华山、王平均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陈某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赵正正、李某刑期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徐 萍审判员 张海军审判员 卓 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学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