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任素芬与被告李献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任某甲(曾用名任某乙),女,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7月11日登记结婚,1998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找各种理由不回家,经常殴打原告,现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子弟学校斜对面租赁一间门市,门市物品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以及房贷归被告所有承担。2013年3月份两人分居至今。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育费自理;原告在子弟学校斜对面租赁门市(学生专柜),门市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只是为了些生活琐事争吵,感情尚未破裂,双方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半夜不回家是因被告工作的性质决定的,并非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同意分割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9月11日(阴历)登记结婚,1998年4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投资,租赁了位于高邑县子弟学校斜对面的门市一间,主营学生用品,该门市一直是由原告实际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分多次返还被告4万元,至今尚余2万元未还。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称,位于高邑县北关村的平房一套;御景园1号楼1单元702室单元楼一套;被告持有高邑县农行卡一张,卡上大约有15万元上述均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辩称,高邑县北关平房一套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御景园的单元楼登记为李红谦的名字,是被告利用李红谦的名义购买的,购房款中10万元是被告自己出的,7万元是被告借被告父亲的,共贷款24万元,贷款期限十五年;农行卡现被告持有但卡上没有钱。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又育有一子,且被告为了改善生活环境,投资经营门市并购买了单元楼,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朝人民陪审员 赵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恩惠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 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