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金民终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小宣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丁功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李小宣,丁功明,金华市金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1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来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土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功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汉生。委托代理人熊伟。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金华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小宣起诉称,2011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丁功明驾驶被告金华市金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京公司)所有的投保于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的浙G×××××号轿车沿八一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北街圆盘地段右转弯时,与沿八一北街由南往北行驶的由李小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广福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两万余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原告总损失为124975.61元,被告丁功明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丁功明和金京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975.6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华安保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丁功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是金京公司的,我是金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已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用1376元(发票在我这里),并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15000元。原审被告金京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丁功明是我公司员工,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审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答辩称,1.只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一并处理;2.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2596.36元;后续治疗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按规定计算;营养费按35元乘以30天计算;交通费因为原告提供的是连号发票,保险公司酌情考虑600元为宜;精神损失费以2000-3000元为宜;司法鉴定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原判认定,2011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丁功明驾驶浙G×××××号轿车沿八一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北街北苑圆盘地段右转弯时,与沿八一北街由南往北行驶的由原告李小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小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丁功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浙江金华广福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23697.85元。2011年6月9日,浙江金华广福医院开具诊治证明书,认为李小宣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2011年6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误工时间截止本次鉴定前一日止;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营养时间60天;后续治疗费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计算。原告支出鉴定费1760元。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李小宣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营养时间、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2011年9月20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小宣2011年3月5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错位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00天;营养时间30天;建议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支出鉴定费204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浙G×××××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金京公司。被告丁功明系被告金京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功明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押金15000元及门诊医疗费用1376元。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被告丁功明是被告金京公司的雇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故相关责任应由金京公司承担;但被告丁功明有重大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已在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故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重新鉴定的结论100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应按重新鉴定的结论30天计算;对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结论为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计算,浙江金华广福医院开具诊治证明书认为李小宣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现原告主张7000元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但原告主张过高,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款项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073.85元、残疾赔偿金65661.6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护理费5110元、营养费1618.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120909.65元。据此,对原告之诉请与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小宣交通事故损失93267.6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金华市金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宣交通事故损失27642.05元(含已付医疗费用16376元);由被告丁功明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小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功明、被告金华市金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安保险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对李小宣伤残等级的合理性存在异议。鉴定机构在李小宣内固定尚未拆除就出具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合鉴定程序。后续治疗费的资产不符合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小宣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京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功明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李小宣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李小宣提供了浙江金华广福医院开具的诊治证明书证明二次手术费用为7000元。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一审质证期间对前述鉴定结论及诊治证明书表示无异议,应视为对鉴定结论及诊治证明书的承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及诊治证明书建议的后续治疗所需费用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6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