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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立德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立德刘某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立德刘某德,曾用名“刘仪得”“刘某得”,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7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广安市人,住广安市邻水县冷家乡街道复兴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立德刘某德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456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立德刘某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刘立德刘某德在宝安区松岗街道燕川公园路口发现被害人陈小华陈某华手持一个红色小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3元及银行卡一张)经过时,遂上前趁陈小华陈某华不备将其手中小包抢走,当被害人追赶至公园池塘边时,被告人自己摔倒,被害人受被告人绊了一脚,也摔倒在地。被害人于是抱住被告人一只腿以防被告人逃跑,被告人则不断用手推被害人并威胁被害人快点放手,但被害人仍抱住不放。被告人拖了被害人几步后,见被害人仍不放手,就称若被害人放手,就将包还回,并把包放在被害人面前,当被害人用一只手去拿包时,被告人乘机用力推开被害人,并再次将包抢走,后在逃跑过程中将被害人的手包和银行卡丢掉,只取得现金人民币28.3元。过程中,被害人左肘、右手掌、右膝、左膝、左腓骨小头均受伤,经鉴定构成了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安排巡逻在附近路段进行排查,见被告人形迹可疑,遂将其控制抓获。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承认抢包的事实,称被害人的伤应该是在抱住其腿不放时,使劲挣扎给弄的,但否认有其他殴打与威胁行为,并称案发之前吸了毒。2、被害人陈小华陈某华的陈述:陈述了被抢的经过,称被被告人绊倒在地,被告人就用手推其,并拖了其几步,威胁不放手,就打死其。3、证人周叶飞周某飞的证言:证实了抓获被告人的经过。4、书证、物证:扣押清单、涉案被抢的包、银行卡等物证、赃物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刘立德刘某德尿检报告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5、鉴定结论,认定了被害人受轻微伤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刘立德刘某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由原来的抢夺行为转化为劫取行为,构成了抢劫罪。被害人因暴力而受伤的证据,有鉴定结论显示被害人多处部位受伤,被害人也明确指认被告人对其拖拉,而被告人本人在侦查机关也供认被害人抱住其腿后,其进行了挣扎,因此,尽管被告人本意,即主观上不积极追求伤害被害人,但其行为客观上构成了暴力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暴力反抗。量刑过程中,应当考虑被告人主观心态、所抢数额及退赃事实,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德刘某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立德刘某德提出上诉,称其并没有拖拉及威胁被害人,更没有拿任何凶器伤害被害人,只是抢夺并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的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立德刘某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刘立德刘某德的供述、被害人陈小华陈某华的陈述以及陈小华陈某华的伤情鉴定均证实刘立德刘某德在抗拒抓捕的过程中致陈小华陈某华受伤,陈小华陈某华还证实在挣脱的过程中刘立德刘某德对其进行了言语威胁,故本案定性为抢劫并无不当,刘立德刘某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丽 燃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雯(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