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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张某为与被告范某某、宁波市××××工艺品有限与范某某、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为与被告范某某、宁波市××××工艺品有限,范某某,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933号原告:张某。被告:范某某。被告: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6128607-x)。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镇童一村。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原告张某为与被告范某某、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毓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范某某、毓丰××下落不明,本案于2011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毓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起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范某某以其经营的被告毓丰××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指示与其存在代理出口关系的案外人宁波弘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生某某)向被告毓丰××账户汇付上述借款。同年8月4日,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350000元,原告指示其父亲张某某向被告范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汇付上述借款。当日,被告范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款总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其中150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归还,被告毓丰××在上述借条上盖章。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点六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算,另350000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算,要求保护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借款500000元,两被告承诺其中150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归还的事实;2.代理出口协议、证明、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弘生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毓丰××账户汇付借款150000元,弘生某某与原告存在出口代理关系,系受原告指示汇款,其与被告毓丰××不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3.户口本、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其父亲张某某账户向被告范某某个人账户汇付借款350000元,被告范某某与汇款人张某某之间无经济往来的事实。被告范某某、毓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持有的借条落款有被告范某某及被告毓丰××的盖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可见,借条上显示的500000元借款分别由原告的关系单位弘生某某及原告父亲汇入被告毓丰××及被告范某某账户,上述款项来源合法,两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某某虽为被告毓丰××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由被告范某某及其所经营的毓丰××共同向某告所借,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3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范某某的个人账户当日被告范某某即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毓丰××加盖公某,被告范某某同时在借条落款处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故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向某告借款的行为并非单纯的职务行为,系其与被告毓丰××共同向某告借款之意思表示,与原告陈述一致,两被告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两被告系两笔借款合计500000元的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诉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范某某系被告毓丰××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2日,两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150000元,原告指示与其存在代理出口关系的案外人弘生某某向被告毓丰××账户汇付上述借款。同年8月4日,两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350000元,原告指示其父亲张某某向被告范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汇付上述借款。当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款总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上述借款中150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归还。被告范某某在借条上签字并由被告毓丰××盖章。现1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借款人在贷款人催讨后理应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履行返还义务,现两被告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亦于法相悖。本案借款中借贷双方仅对15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短期同类贷款利率分两段计算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请均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某某、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某借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1%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50000元自2011年9月16日起算,另350000元自2011年9月28日起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150元,由被告范某某、宁波市××××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