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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虞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先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仍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虞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人民币53,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1日前归还。若逾期,则自愿向原告支付自还款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然期限届满,被告并没有按约归还借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53,000元及该款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以此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关于出借款的交付,在接受法庭询问时某称,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3,000元,原告实际交付(汇款)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另3,000元系被告应付借期内的借款利息;2、由浙江点金某师事务所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和该所开具的《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按规定支付代理费4,500元的事实;3、由绍兴县公安某某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虞某某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虞某某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完备,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至于借款数额,应按原告补充陈述的数额为准。经审理,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至同年10月1日。并预设借期内的利息为3,000元,由被告出具金额为53,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已将预设利息作为借款本金计入。在该借条中还载明,被告若逾期不归还借款,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形式交付被告出借款5万元。由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虽借款数额为53,000元,但原告交付金额为5万元,借款本金应按5万元认定。原、被告之间虽未书面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但被告的行为表明借期内的利息为3,000元,该约定利息过高,应予调整,可按约定的逾期利息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逾期未还借款致本案诉讼发生,应当按约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被告虞某某无故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高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某某应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1年9月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虞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4,500元;三、以上一、二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858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