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428号原告:葛某甲。被告:洪某。原告葛某甲为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葛某乙,现年7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且不承担家庭责任,虽然原告多次劝告,但被告仍然屡教不改,致使夫妻关系恶化。2011年3月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判决不予准许。2011年8月份,被告因躲避赌债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亦没有任何的联系。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葛某甲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3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予准许的事实;3.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案件的相关情况等事实。被告洪某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葛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葛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葛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葛某乙,现年7周岁。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1年3月7日,原告葛某甲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后经判决不予准许。现被告洪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亦没有任何的联系。2011年11月9日,原告葛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葛某甲的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争执,且原告葛某甲曾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洪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亦没有任何的联系,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葛某甲要求与被告洪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儿葛某乙由原告葛某甲抚养,被告洪某应当依法承担抚育费。关于抚育费的数额,根据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每月应承担婚生女儿葛某乙的抚育费500元。原告葛某甲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葛某乙由原告葛某甲负责抚养,被告洪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葛某甲支付婚生女儿葛某乙的抚育费500元至婚生女儿葛某乙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葛某甲与被告洪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水正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