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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4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千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415号原告千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千阳县东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明。委托代理人杨赟,宝鸡市金台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05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利。原告千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玉明及委托代理人杨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签订了砌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的“行知大道A合同段的部分砌石工程”进行施工,双方就工程范围、内容、进度、价款、承包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但因工程项目的变化而使该合同未能全面履行。2005年5月,被告项目部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核算后确认价款为63869.5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869.50元及自2005年5月23日至2011年7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下属西铁工程集团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行知大道A合同段的部分砌石工程”进行施工;2005年4月11日开工;合同价款为地基处理用3:7灰土每立方米50元,浆砌片石每立方米1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05年5月23日,经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王林泉、李强核算确认,原告共完成3:7灰土225立方米,浆砌片石253立方米,挖土方6143立方米。2009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管理人员张德山签订备忘录,确认原告工程款为3:7灰土225立方米*50元,砌石253立方米*123元,挖土方6143立方米*3.5元,合计为63869.5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费用。2010年10月15日,西铁工程集团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向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A、B标段各分包单位及涉及和该项目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发函称:“项目部多次和公司联系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宝鸡市行知大道主支干道A、B标段施工���程的遗留问题,因公司管理人员的无动于衷,对项目部提出的解决方案置之不理,也不采取任何措施,项目部现在也无办法解决你们的问题,今函告你们,请你们直接和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由公司直接解决你们的问题。”另查明,2004年11月6日,西安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曾向中景控股有限公司宝鸡基础建设项目部签署法人代表授权书,授权陈俊蛟为西安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代理人,在宝鸡市行知大道主支干道工程A标的工程合同执行中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及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中,有权全权处理与此有关的一切事宜。2004年王鑫代表中景控股有限公司宝鸡基础建设项目部曾经两次分别与西安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铁工程集团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代表人陈俊蛟签订《合同协议书》,将宝鸡市行知大道主支干道A标段和B标段工程承包给西安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铁工程集团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2005年3月11日,陈俊蛟、李伟、张德山三人就共同承担宝鸡市行知大道主支干道A、B标段的修路工程达成合伙协议。此后,陈俊蛟将其在合伙协议中的权益转让给李伟。2005年4月1日,西安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张建喜签发《任命书》,“此任命李伟同志为宝鸡市行知大道主支干道工程施工总负责人。权限:全面负责工程施工、预决算、收款等相关工程内容。同时免去陈俊蛟同志项目经理职务之职。李伟身份证号:610303550104241”。同年4月29日又签署《授权委托书》,称:“中景控股有限公司宝鸡基础建设项目部:本授权书宣告:西安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张建喜合法的代表我单位,授权李伟为西铁工程集团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施工负责人”。西安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6月29日更名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作量清单、备忘录、合同协议书、证明、任命书、授权委托书、工程签证单、函、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认定,陈俊蛟、李伟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被告资质施工,对外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西铁工程集团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签证单》的要求完成砌石等工程,被告方工作人员也已在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故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双方备忘录确认的价款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63869.50元。被告在提交的鉴定申请书中提出,其从未与宝鸡行知大道项目的业主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给该项目的任何人出具过委托,更没有刻制过“西铁工程集团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的公章,并申请对“西安铁路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对此,因之前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已对被告成立宝鸡行知大道主支干道项目部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原告在与被告签署的备忘录中已明确放弃索��其他费用,故对其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千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63869.50元。二、驳回原告千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鸣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鹏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