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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杨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5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国际大厦。负责人:叶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被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72),住所地:浙江省××市××工业园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道××楼。负责人:颜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甲。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杨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8日,原告乘坐泮斌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杭州回三门老家,11时40分许,途经g15w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80km+650m任胡岭隧道处时,与邹某某驾驶第四被告所有的浙j×××××号车发生碰撞,紧接着卢某某驾驶浙f×××××号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所乘坐的浙j×××××号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二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泮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事故中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某、郑某某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37612.66元。本院审理后认为,浙f×××××号车辆实际投保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故原告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属被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