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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泰山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秀菊、路延波、泰安市恒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秀菊,路延波,泰安市恒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泰山商初字第928号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大街185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勇,男,1973年出生。被告郭秀菊,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被告路延波,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泰安市恒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温泉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路延波,经理。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秀菊、路延波、泰安市恒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勇及被告路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9日,王某某(已去世)在被告郭秀菊、路延波、泰安市恒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及泰安市泰山区某彩印厂的担保下,从原告所属的某支行借款40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秀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路延波辩称,担保属实,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泰安市恒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所属的某支行与王某某、被告郭秀菊、路延波、泰安市恒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53%;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保证人(郭秀菊、路延波、泰安市恒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承担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王某某发放借款400000元。原告发放借款后,王某某仅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利息已交至2011年7月21日);后王某某去世,被告郭秀菊、路延波、泰安市恒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双方形成诉讼。另查明,王某某与被告郭秀菊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泰安市泰山区某彩印厂系个体工商户,该厂的业主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工商登记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还款,其长期拖欠不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鉴于该笔借款发生在王某某与被告郭秀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王某某已去世,被告郭秀菊理应偿还该笔债务。被告路延波、泰安市恒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郭秀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自2011年7月22日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路延波、泰安市恒信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郭秀菊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东审 判 员  程跃武代理审判员  张同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