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葛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32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申屠某某。被告:金某甲。委托��理人:吴某某。原告葛某为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陈述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公开宣告判决。原告葛某及其代理人申屠某某、被告金某甲及其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葛某起诉称,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自2004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未曾支付分文费用,不尽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金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金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无故殴打原告,不尽到做丈夫的义务不是事实。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子,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生活琐事。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定应当判处离婚的情形,只要夫妻双方为家庭和孩子为重,平时多沟通,多理解,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就其辩解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2年12月24日到东阳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4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名金某乙。婚后,双方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一个儿子,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双方是可能和好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