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楼一冰与楼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一冰,楼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7号原告楼一冰,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楼浙平,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楼一冰诉被告楼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一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楼一冰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12月22日返还,逾期不还,被告愿意按借款额度的千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252元。被告楼浙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12月22日返还,逾期不还,愿意按借款额度的千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额度范围内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浙平返还楼一冰借款20000元,违约金9252元,合计29252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楼浙平负担。该款楼一冰已预交,楼一冰同意楼浙平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