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丁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丁某,沈乙,桐乡××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沈甲。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祝某某。第三人:沈乙。第三人:桐乡××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区。法定代表人:cal某某。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甲与被告丁某、第三人沈乙、桐乡××瀚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第三人沈乙系原告父亲,被告系原告母亲。原告之父母于1992年9月登记结婚,1993年7月1日原告出生。原告之父母由于某某不和,夫妻感情破裂,经桐乡市屠甸法律服务所调解,于2002年4月2日达成离婚协议。2002年4月3日桐乡市屠甸镇人民政府颁布了离婚证。(2002)民调字第11号儿子抚养费每月500元。第三条约定:桐乡科瀚电子有调解协议属第二条约定:儿子沈甲归母方抚养监护,父亲负担限公司利某30%中60%归丁某所有,40%归沈乙所有。第四条约定:100000元现金归儿子所有,作为他成长教育经费。2002年7月25日,原告之父母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桐乡××瀚电子有限公司中属沈乙的15%股本计人民币805000元整和截止2002年3月20日得12%利某计34600元归原告所有,原桐乡市屠甸电子厂原属沈乙的50%权某及截止此协议签订之日前产生的利某共计78700元归原告所有。上述款项由母亲丁某代为管理,只归沈甲享用,其他人不得侵占。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之父母离婚后未满4个月,经双方协商并经原告同意,原告随父亲生活,至今一直由父亲沈乙抚养教育。原告自费留学美国,2011年3月28日已经被美国华盛顿大学录取,原告父亲已交付保证金500000元。每年学费与生活费预计达400000元左右。原告之父亲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中的约定的义务,将原告父亲赠与原告有关款项交付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原告之父母双方某某的离婚协议属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财产和权某本应属沈乙所有,父亲沈乙为了儿子沈甲的前途,自愿赠送儿子显然合情、合理、合法。目前阶段原告已经成年且到美国大学深造需要大量学费,被告作为母亲不仅应将代管的财产、权某及时交付儿子使用,而且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债务,不仅已经构成了违约,而且还应受到良心和道德的谴责。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第三人桐乡市科瀚电子有限公司拥有30%股权中的15%股权计2.5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6.32万元,汇率为6.437)归原告所有,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向某告交付款项213300元,并支付自2002年7月26日起以每天万分之二点一的银行利息(暂计算至2011年6月26日止为143785.53元);3、依法判令被告自2002年4月1日起至目前止,从第三人桐乡市科瀚电子有限公司分得的利某中的40%支付给原告计12.1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2.55万美元根据第三人桐乡××瀚电子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7万美元,丁某是享有30%的股权是5.1万美元,其中的50%是2.55万美元是沈乙所有。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4月2日的调解协议书中100000元归儿子所有,加上补充协议第一项中第三人桐乡××瀚电子有限公司截止2002年3月30日的12%利某34600元人民币,第二项原桐乡市屠甸某某电子厂中权某和利某共计78700元,这三项加起来总共是213300元。事实与理由最后一段“自愿赠送儿子显然合情合理合法”,其中赠送内容是调解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归儿子的所有财产都是沈乙赠送给儿子的。原告庭审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4月2日的调解协议书中的100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父母双方于2002年7月25日达成的离婚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合同外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以合同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债务为由,诉至本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约定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非第三人。据此,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自愿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甲的起诉。本案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雪江代理审判员 高 庆人民陪审员 谢晓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