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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侯永瑞、侯永闯、侯永猛、康淑玲、侯建军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九年一贯制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瑞,侯永闯,侯永猛,康淑玲,侯建军,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九年一贯制学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577号原告侯永瑞,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侯永闯,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侯永猛,男,1974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康淑玲,女,194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侯建军,女,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侯永猛、康淑玲、侯建军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永瑞,男,无职业、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九年一贯制学校,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明波,系该学校校长。原告侯永瑞、侯永闯、侯永猛、康淑玲、侯建军与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九年一贯制学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瑞(并为侯永猛、康淑玲、侯建军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永闯,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张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过失,造成原职工侯启东(系原告康淑玲丈夫,其余四原告的父亲)医疗费收据丢失,导致侯启东55000元医疗费的70%无法报销,共计38500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8500元。被告辩称,2005年9月份由于学校合并搬迁,造成原蒲河镇中心小学已故退休教师侯启东的55000元医疗费收据丢失,据我校现任在职教师,原蒲河镇中心小学会计李丕学老师出证,初步认定此事属实。所以我校愿意赔偿侯启东医疗费收据丢失造成的损失,按我区现行政策给予医疗费70%报销的规定,合计为38500元。请法院裁决。经审理查明,侯启东(原告康淑玲丈夫,其余四原告的父亲)生前系沈北新区蒲河镇中心小学教师,于2003年5月28日因病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5000元。侯启东出院后将医疗费等相关收据交至原蒲河镇中心小学等待报销,2005年12月原七十七中学与蒲河镇中心小学合并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九年一贯制学校。在学校合并搬迁过程中,原蒲河镇中心小学财会室被人撬开,造成侯启东医疗费收据丢失。侯启东于2010年4月12日去世。现侯启东医疗费收据存根现已经被医院按规定销毁,无法弥补。另查明,根据沈北新区政府会议纪要第60号《关于做好补发拖欠职工公费医疗费用相关问题的会议纪要》文件精神,侯启东发生的医疗费应按70%报销。上述事实,有李丕学出具的证明、被告出具的《关于原蒲河镇中心小学已故退休教师侯启东同志医疗费收据问题的解释说明》、沈北新区辉山街道办事处丽水湾社区委员会证明、住院病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侯启东入院治疗结束后,已经将55000元医疗费收据交给蒲河镇中心小学等待报销,该校即负有妥善保管侯启东医疗费收据的义务。因该校保管不善造成侯启东医疗费收据丢失,且不可弥补,导致无法报销。因此该校具有过错,客观上也造成了侯启东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蒲河镇中心小学已经合并为本案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按沈北新区政府文件精神,侯启东医疗费应按70%报销,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38500元。五原告作为侯启东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诉讼主体合法,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九年一贯制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侯永瑞、侯永闯、侯永猛、康淑玲、侯建军38500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九年一贯制学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双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