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民一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文登树正电子有限公司与于永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永德,文登树正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永德,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茂清,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树正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龙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喜波,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于永德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并担任原告之财务科长兼主管会计。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终止了劳动关系。2010年4月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文登英达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该损失与被告工作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事务所出具鉴定报告认为:一、被告的工作行为与原告于2009年2月补缴的2007年增值税形成的增值税滞纳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的工作行为与原告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因被告工作失误,造成原告多缴纳企业所得税148065.4元(其中已缴纳128121.55元,未缴纳19943.85元)、所得税滞纳金16779.39元(其中已缴纳5241.87元,未缴纳11573.52元)、增值税滞纳金1046.59元,以上税款及滞纳金合计165891.38元。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中的5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文登英达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文会师司会鉴字(2010)第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因其工作失职、失误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65891.38元,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属重大过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永德赔偿原告文登树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于永德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才能提起诉讼。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与被上诉人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应由法院认定,而不能通过司法鉴定方式予以确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关系的��律法规,不适用民法通则,且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登树正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任职的期限为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该合同未对如因上诉人工作失职、失误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如何处理进行约定。2009年3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上诉人向威海工业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出具(2009)威新区劳裁字第022号裁决,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合同补偿金及双倍工资。2010年3月11日,被上诉人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50000元,该仲裁委出具(2010)��新区劳仲定字第14号仲裁决定,对被上诉人的申诉不予受理。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自2005年1月17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经(2009)威新区劳裁字第022号裁决认定,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均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本案应当适用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不妥。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就诉争事宜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劳动仲裁部门已决定不予受理,故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本案因未先行仲裁而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对因上诉人的原因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如何处理进行约定,且上诉人的行为不属违反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其任职期间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文登市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575元,均由被上诉人文登树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善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