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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勇豪机械配件厂与王利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勇豪机械配件厂,王利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99号原告:宁波市鄞州勇豪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励江岸村。负责人:励耀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王定康,宁波市甬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章,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周巷镇荣利轴承五金厂业主,住慈溪市。原告宁波市鄞州勇豪机械配件厂为与被告王利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于2012年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勇豪机械配件厂的代理人王定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鄞州勇豪机械配件厂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冷墩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5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200元并由被告委托人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12月25日,被告同意减免200元,由原告本人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欠条一份并约定了付款日期,但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原告冷墩产品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利章口头答辩称原告诉请属实,但是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支付,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励耀辉产品款共计人民币贰万零贰佰元正(20200.00)欠款人:施红苗王利章委托施红苗2008.5.17.”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17日委托施红苗写给原告欠条一份,欠原告款202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王利章欠励耀辉产品款总计贰万元整(20000.00)到2011年底还清,其中每半年还伍仟元整(5000.00),第一期在6月份归还。欠款人:王利章2009.12.25.”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恩月25日写给原告欠条一份,欠原告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是在口头答辩中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以来,原、被告发生买卖冷墩料的业务。2008年5月17日被告委托施红苗代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200元。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欠款数为20000元,对此被告重新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分期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方提供了产品,被告接受产品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约付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利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勇豪机械配件厂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