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阳民初字第329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徐凤梅与郭保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梅,郭保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阳民初字第3297号原告徐凤梅,女,195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光荣,男,194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均,男,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徐凤梅与被告郭保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梅的委托代理人徐光荣、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保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梅诉称,2011年9月12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郭保均酒后开着车,手拿手提扩音器在我家北面的大路上大骂我的儿子仲崇新。我到他面前质问他为何骂人时,被告又转口大骂我,污言秽语,十分下流。我和他讲理,他便老羞成怒,冲上来就用手提扩音器打我头部、腰部,将我打倒在地,而后他又用脚踢我,至我昏迷,满脸血迹,被送往医院。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回家后仍不能行动,又输液治疗4天,共花费医疗费2625.27元。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经常做恶梦,三更半夜惊醒后睡不着觉,给我造成精神损害。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9436.94元。被告郭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郭保均因与原告的儿子仲崇新有经济纠纷,被告郭保均拿着喇叭在石佛镇后洪村西路口处辱骂仲崇新,原告徐凤梅听到后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郭保均用喇叭将原告左眼及左脸部打伤。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6日,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2421.27元。原告的病例上显示:出院诊断:脑震荡、左眼睑软组织损伤,出院情况为好转。2011年9月16日,阳谷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其内容为:“徐凤梅,脑震荡、左眼睑软组织损伤,于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6日住本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建议出院后注意休息,短期避免劳累……建议休半月。”2011年1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9436.94元。另查,2011年9月13日,被告郭保均被阳谷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陈述;2、阳谷县公安局阳公决字(2011)第063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告在阳谷县人民医院的病例1份;4、阳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5、阳谷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2张;6、证人张玉龙、王秀云、徐月红、徐改英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是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侵害。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的行为,经阳谷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被告郭保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25.27元,原告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421.27元。而原告仅凭门诊收据证明医疗费支出204元,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27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4天,后医生建议休息半月确有误工事实,原告系农民,参照山东省2010年农业的行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费为1311.57元(69.03元×19天);3、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76.1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4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照69.03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原告以及家属为原告治疗多次往返医院,对该请求法院酌情确认100元,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住院4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6、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保均赔偿原告徐凤梅医疗费2421.27元、误工费1311.57元、护理费276.12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4228.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保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学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