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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太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贺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太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贺某,女,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焦某甲,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贺某诉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某诉称:我和焦某甲是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焦洒洒;××××年××月××日生一男孩焦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后感情不和。焦某甲外出打工期间,对家庭不负责任,整天吃喝玩乐、赌博成性,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因此,我坚决和焦某甲离婚,并抚养女孩焦洒洒,婚生男孩焦某乙由焦某甲抚养,焦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焦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贺某和焦某甲是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焦洒洒;××××年××月××日生一男孩焦某乙,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2月21日,贺某诉讼来院,要求和焦某甲离婚,婚生女孩焦洒洒由其抚养,焦某乙由焦某甲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焦某甲承担。以上事实有贺某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贺某和焦某甲是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纠纷,相互尊重、体谅和宽容,是能够和好的,且贺某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贺某和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贺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正坤审  判  员 高鹏飞人民 陪 审员 刘树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张 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