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缪某某与楼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楼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38号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楼乙。被告楼甲。原告缪某某诉被告楼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缪某某委托代理人楼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缪某某诉称: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9月23日返还,逾期不还,愿意按借款额度的千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640元。被告楼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9月23日返还,逾期不还,愿意按借款额度的千分之八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在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额度范围内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甲返还缪某某借款30000元,利息8640元,合计3864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楼甲负担。该款缪某某已预交,缪某某同意楼甲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