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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9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苗霞,赵计平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苗霞,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计平,工人。上诉人刘苗霞、赵计平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认定:原、被高于1994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赵炀灿(1995年3月13日出生),抱养一男孩赵旭东(2007年2月28日出生),现均随原告刘苗霞生活。根据原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明原告于2001年11月9日发生车祸,颈部受伤,左上下肢功能障碍,就诊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后评定为六级伤残。现原告以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为由,于2011年2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扶助费用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另查明:被告赵计平于2011年3月7日以离婚为由向法院起诉与刘苗霞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于2001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导致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尽相互帮助、相互扶助的义务,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酌情给付原告刘苗霞扶养费2000元。关于今后的扶养费,由于被告与原告的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可在该案中一并解决,故本院对以后的扶养费不做处理,遂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赵计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苗霞扶养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苗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刘苗霞、赵计平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苗霞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虽判决“被告赵计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苗霞扶养费2000元”,但是“判决生效之日”本身并不确定,判决何时生效无法预料;二、原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于法无据,实质是枉法裁判,是偏袒被告人。因上诉人系六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没有经济来源,请求二审法院尽快依法改判。上诉人赵计平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上诉人刘苗霞虽因车祸致残,但刘苗霞现自己独立占用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涉县更乐镇神黄市场瑞盛钟表小家电门市部经营至今,该门市存货30多万元,每月盈利15000元,根本不是生活困难。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早已查明上诉人赵计平起诉刘苗霞离婚一案已经受理,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法院应对刘苗霞诉赵计平扶养费纠纷一案中止诉讼,而原审法院草率地作出判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苗霞与上诉人赵计平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刘苗霞2011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致残,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上诉人赵计平应对上诉人刘苗霞履行扶助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赵计平支付扶养费2000元,数额偏低,应予酌情增加。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二、上诉人赵计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苗霞扶养费4000元;三、驳回上诉人刘苗霞、赵计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赵计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刘苗霞负担50元,上诉人赵计平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书贵审判员  李存海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