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傅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傅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11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孟威。委托代理人:钱超。被告:傅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傅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威;被告傅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子傅某乙,婚后由于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多次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背叛家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1999年协议离婚。事后经被告多次请求,并保证今后不再背叛家庭和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原告原谅了被告,双方又于2005年5月7日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不信守诺言,旧病重犯,又多次与他人发生两性关系,并多次殴打原告,再一次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巨大创伤,致使原告精神恍惚,长时间无法正常生活。为此,原、被告双方又于2009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为弥补原告的精神创伤,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立下“精神损失赔偿书”一份,承诺“赔偿女方精神损失费200万元,每年至少10万元,20年付清,每年10月31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只支付了2010年度的精神损失费,对2011年度的精神损失费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1年度的精神损害赔偿款10万元。被告傅某甲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书是被告在离婚前写的,是在原告跳楼自杀威胁被告的情况下写的,不是被告内心真实意愿,况且每年的精神赔偿10万元被告根本承担不了。被告也是为了息事宁人,恳求原告回家,不要离婚。这样的保证书被告写了不少于10份,是家常便饭,都是在原告以各种理由威胁的情况下写的,是为了哄原告,原告写给被告单位的信中也有相应的内容证实;二、精神赔偿书写的内容是由于被告“婚前多次背叛家庭”,既然是婚前,原、被告没有婚姻关系,就不存在赔偿问题;三、精神损失赔偿书本身就不符合法律的要求,赔偿款200万元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已明确了财产的分割问题,离婚协议才是真实的依据,应该按照离婚协议为准;四、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离婚协议上写明原告也存在过错;五、原告说被告2010年已经支付了1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实在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才分开,在此以前被告分几次把平时的工资6.4万元交给原告炒股,分开后原告不归还,是原告非法占有,本案已经超过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七、原告现在所做的一切实际上是在破坏被告现在的婚姻家庭,被告会提出侵害名誉权诉讼,原告在2012年元旦给被告寄了一份明信片,根据以上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3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2、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亲笔书写的精神损害赔偿书(原件),证明被告承诺每年支付10万元精神损失费的事实。证据3、保证书5份(2001年2月26日的为原件,其余为复印件),及住宿记录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多次婚外两性行为。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离婚证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写的时候非常不情愿,所以特意写了是婚前背叛家庭,原、被告是1999年离婚的,实际上1999年离婚后原、被告还是住在一起的。2005年的时候原、被告买了一套房子就复婚了,被告所说的婚前是2005年以前,既然是婚前,不存在婚姻关系赔偿问题。原、被告精神赔偿书是离婚前的,被告是为了哄原告,为了家庭才写的,但是离婚协议书上没有体现。应该以存档的离婚协议为准。证据3、2001年2月26日这份保证书是真实的,但那时候原、被告已经离婚了。其余的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10月23日离婚协议书(原件),证明双方都有过错,不存在赔偿问题,原、被告登记离婚时以这份为准。证据2、2009年11月23日离婚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上已经明确表明财产分割问题,如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应该在里面有所反映,导致离婚的原因是两人感情不和。证据3、信件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写200万元的保证书目的是为了恳求原告回家。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也署名确实收到,刚才原告自己也承认过的。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内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内容原告在庭上已经陈述了,与本案的赔偿诉请无关。而且这份协议是在被告精神损失赔偿之前写的,与前面的无关。签名是真实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信件体现的200万元与原告提交的200万元不是同一笔赔偿金,两者没有任何关联。原、被告不是感情不和才离婚的,原告有被告在2005年复婚后背叛家庭的证据。如果是原告的过错,被告不需要写200万元的赔偿金,而且相关情况可以向学生家长了解。信件是原告寄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则,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2001年2月26日的保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虽抗辩称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其余保证书及住宿记录,因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承认由其亲自书写,虽抗辩称系应被告要求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承认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傅某甲原系夫妻,后双方协议离婚,再复婚。2001年2月2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其中载明:“如果今后再与女人私自约会,我将把与儿子同住权交给妻子,自己只身走人。”2009年10月23日,原告出具离婚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由于我两年前爱上学生的家长,所以导致家庭不合,特提出离婚,房子和儿子归男方。”被告在协议书中签字。2009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精神损失赔偿书一份,其中载明:“由于婚前多次背叛家庭,导致夫妻离婚,赔偿金额不便在离婚证上写明,立此字据:赔偿女方精神损失费200万元。每年至少10万,20年付清!每年10月31日前付清!”2009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字确认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并将其交由义乌市民政局存档。该协议书主要内容有:原、被告自愿离婚;儿子傅某乙由被告抚养,相关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座落于义乌市经贝家园12幢1302室套间一套归儿子所有,车牌号浙G×××××轿车归原告所有;双方债权60万元归被告所有,利息38万元中的20万元归被告,18万元归儿子,银行贷款6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2011年1月,原告曾向被告所在的单位写信反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于2009年11月20日所立的精神损失赔偿书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该字据系其本人书写,但其抗辩系受原告胁迫所立,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特意将理由写为:“由于婚前多次背叛家庭”,原告也存在婚姻过错,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且该精神损失赔偿书及赔偿金额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原告胁迫的证据,故应认定该字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持有该凭据并予以认可,系双方达成合意,至于该精神损失赔偿的具体原由,及原告是否存在婚姻过错,因本案审查的不是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故不能成为被告不履行所承诺赔偿义务的抗辩理由。该赔偿书及赔偿金额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作为一个理性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根据该赔偿书中的:“……,赔偿金额不便在离婚证上写明,立此字据:……”的内容及字据的立据时间,可以认定该赔偿书与2009年11月23日的离婚协议书系一个整体,均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内容,故被告提出应以2009年11月23日离婚协议书为准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除本争议的承诺外,不再向被告主张其他的精神损害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11年度精神损害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晓宁代理审判员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胡亚男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