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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商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商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上诉人陈甲为与被上诉人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1)金永商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 金莉、柳维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应某借款100000元。2010年10月,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向应某所借80000元,在2011年3月31日开始每月月底归还1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后被告已归还本金47000元,利息算至2011年6月底,尚欠33000元未归还。2011年9月23日,应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1年7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陈甲在原审中答辩称: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但已经归还了89000元,尚欠11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甲归还借款33000元,并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被告陈甲提出已经归还本金89000元,尚欠11000元的抗辨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陈甲归还原告应某借款3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陈甲负担。上诉人陈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截止到2011年8月3日,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归还本金89000元,而且每月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利息,截止到2011年8月3日上诉人实际只欠被上诉人本金11000元,利息已全部付清,2011年8月底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还款11000元,但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尚欠其本金33000元,故不予接收,既然2011年8月底已向被上诉人提出还款,但被上诉人不予接收,所以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上诉人不应当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判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1000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某答辩称:一、在2011年3月25日双方就已经把帐目结好,上诉人欠我8万元。同日上诉人给我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每月归还我1万元钱。到现在为止还欠我33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后,我起诉至原审法院。二、上诉人陈乙在8月份就向我提出过还款是不存在的。上诉人还我钱我怎么会不要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于2011年3月2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其尚有8万元款项未归还,嗣后,其向被上诉人归还了47000元事实清楚。现上诉人认为其尚欠11000元,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上诉人也未等行使撤销权,故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欠款33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陈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方梅审判员金莉审判员柳维元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施秀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