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蔡登珍与绍兴市来嬉士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登珍,绍兴市来嬉士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蔡登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坤爱。被告:绍兴市来嬉士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哈曼特。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登珍诉被告绍兴市来嬉士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登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蔡登珍负担。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