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江北××行与王某某、杜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江北××行,王某某,杜某,陈某某,包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商初字第723号原告浙江××村合××江北××行,住所地金华市××号。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杜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浙江××村合××江北××行诉被告王某某、杜某、陈某某、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朝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经转换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杜某及陈某某、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某某因购蛇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7.965‰,由被告杜某、陈某某、包某某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归还28.42元,尚欠本金199971.58元、利息4088.2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止),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某归还贷款本金199971.58元、利息4088.2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止)及直至还清贷款本金及利息;2、合计本金及利息204059.86元,由被告杜某、陈某某、包某某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提供的证据有: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银行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待证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2份,待证被告王某某与杜某,被告陈某某及包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待证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及被告杜某及陈某某、包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5.还款凭证8份,待证已归还本金及利息数额的事实;6.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待证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杜某催收贷款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杜某辩称:担保是事实的,王某某说借款是用来帮他姐姐要还钱的,他姐姐是有能力还款的,且他姐姐原来对我们也还好的,所有我就提供了担保。被告杜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包某某辩称:担保是事实的。被告陈某某、包某某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某、陈某某、包某某无异议,可以证明待证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11日,被告王某某因购蛇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月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季付息等等,另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担保范围等也作了约定。由被告杜某、陈某某、包某某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均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如约发放20万元贷款,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10日归还本金28.42元,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0日。尚欠本金199971.58元、利息4088.28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止)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及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借款到期后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可予支持。被告杜某、陈某某、包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江北××行本金199971.58元、利息4088.2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1年11月18日止,此后仍按约定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杜某、陈某某、包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王某某、杜某、陈某某、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朝辉陪审员 顾明华陪审员 金 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