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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进军、肖兰英等与雷三仔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军,肖兰英,雷三仔,钟美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佛南法民一初字第7349号原告周进军,男,196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肖兰英,女,1972年10月15日,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雷三仔,男,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钟美琴,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上列原、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傅卫明、李勤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进军、肖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三仔、钟美琴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9日,雷三仔向他人借款50万元,两原告为雷三仔提供担保。到该债务届清偿期限后,雷三仔没有承担还款义务,债权人起诉到南海区人民法院,致本案两原告与两被告成为共同被告。案经法院审理,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但两原告与两被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来在强制执行阶段,债权人与本案两被告、两原告达成和解,由两原告支付32万元后,即解除两原告的担保责任。现两原告代被告雷三仔支付了32万元的款项,被告钟美琴与雷三仔是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清偿本案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雷三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自起诉日到实际还款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钟美琴对被告雷三仔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3、南海区人民法院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两份,收款证明书两份。证明两原告为两被告还款32万元。被告雷三仔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钟美琴以邮递方式向本院寄送其与雷三仔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其对雷三仔的所有债务不知情,并且在双方离婚时,雷三仔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务与钟美琴无关。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钟美琴到庭要求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股东协议书和银行交易记录复印件各一份,主张其对本案债务不知情。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由于原告已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被告亦未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钟美琴于庭前以邮递方式寄送的其与雷三仔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当庭向原告出示,两原告表示对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案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案外人陈朝霞主张雷三仔于2010年8月9日向其借款而到期不还,故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于2010年10月27日起诉本案两被告及两原告,以及佛山市欧磊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雷三仔),诉讼案号为(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7075号(以下简称7075号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确认本案两被告及两原告、佛山市欧磊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共欠陈朝霞借款本息合计57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2月16日偿还30万元,于2011年1月16日前还清余款。但本案两被告及两原告,以及佛山市欧磊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致陈朝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经执行,本案两被告及两原告,以及佛山市欧磊半导体照明有限公司与陈朝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朝霞同意在收取本案两原告偿还的32万元后,不再追究两原告其他责任。本案两原告依约支付了上述款项。现两原告行使其追偿权,因此成讼。根据以上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两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代雷三仔向陈朝霞偿还了32万元,现其向主债务人雷三仔行使追偿权,雷三仔应当向两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同时,两原告主张雷三仔应自起诉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向其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钟美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钟美琴于庭后提出的抗辩理由依法并不成立,而且其提供的结婚证及离婚证恰好反映其与雷三仔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6月22日登记离婚,与两原告提出的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张吻合,故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钟美琴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两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三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进军、肖兰英偿还借款32万元。二、被告雷三仔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进军、肖兰英支付自2011年10月24日起到实际还清款项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钟美琴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为6100元(两原告已预交305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已预交的3050元诉讼费,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于其余的3050元诉讼费,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婉君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