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庆民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伟、张海波、王国东与被上诉人蔺纪凯、李昊、袁佳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张海波,王国东,蔺纪凯,李昊,袁佳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伟。法定代理人陈显锋。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海波。法定代理人张书俊。委托代理人张书祥。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国东。法定代理人王林仓。委托代理人杨富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蔺纪凯。法定代理人任会霞。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昊。法定代理人李忠运。委托代理人赵会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袁佳伟。法定代理人袁海军。上诉人陈伟、张海波、王国东因与被上诉人蔺纪凯、李昊、袁佳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伟的法定代理人陈显锋、张海波的法定代理人张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祥、王国东的法定代理人王林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富盛、蔺纪凯的法定代理人任会霞、李昊的法定代理人赵会芳、袁佳伟的法定代理人袁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1月6日14时许,张海波、蔺纪凯、王国东、李昊、袁佳伟去正宁县城南街先锋网城上网时,与在该网城上网的陈伟及其同行的高纪新、燕霖相遇。张海波与高纪新相互认识,张海波在高纪新肩膀上拍了一巴掌。这时,陈伟认为张海波在欺负高纪新,便上前警告张海波道:高纪新是我兄弟,不要动手动脚,离高纪新远一点。随之,双方便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陈伟在张海波胸部打了一拳。接着,蔺纪凯与陈伟也发生争吵。随后,张海波、蔺纪凯、王国东、李昊、袁佳伟从网城来到美家超市门前,当陈伟从网城下来经过美家超市门前时,蔺纪凯、王国东上前在陈伟臀部各踢了一脚,接着,张海波上前撕打陈伟时,被陈伟打倒在地。张海波起身后见陈伟欲离去,便要来李昊的裤带,用裤带头朝陈伟左眼部和头部各击打一下,致陈伟左眼和头部受伤。当天下午,陈伟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对头部伤进行了包扎治疗,花医疗费236.40元。同日便入住正宁县中医医院,入院诊断为:1、创伤性头痛;2、头顶部皮肤裂伤;3、左眼周软组织损伤;4、左眼球钝挫伤。住院5天,花医疗费1615.19元,于11月11日遵医嘱出院。期间,于11月9日去庆阳市中医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作眼部和头部检查,花检查费1123.50元。11月12至13日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眼科检查,花检查费1243.60元。自2010年12月2日至2011年8月12日,陈伟先后三次在西安市第四医院眼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2、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3、左眼继发青光眼;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共住院37天,花医疗费20604.61元。期间,在该院门诊花医疗费1406.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伟申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1年7月10日鉴定并作出甘天鉴(2011)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伟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陈显锋支付鉴定费及鉴定中交通费共计8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造成陈伟头部受伤和左眼伤残的直接原因是张海波用裤带的击打行为,这一侵害行为是在张海波、蔺纪凯、王国东共同对陈伟的侵害过程中,由张海波实施的,张海波的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因此,张海波应承担主要责任。蔺纪凯、王国东的行为虽然不是陈伟受伤的直接原因,但对张海波致伤陈伟提供了精神支持,起了一定的帮衬作用。因此,蔺纪凯、王国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张海波致伤陈伟的工具由李昊提供,李昊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因此,李昊对陈伟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张海波、蔺纪凯、王国东、李昊四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袁佳伟始终未参与打架,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陈伟虽然是侵害行为的承受者,但其从纠纷的发生到侵害后果的形成,均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当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因陈伟、张海波、蔺纪凯、王国东、李昊均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陈伟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如下:1、医疗费26230.l0元,2、护理费(50元/天×45天)2250元,3、交通费核定为3000元,4、住宿费核定为2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l0元/天×45天)450元,6、营养费(l0元/天x45天)450元,7、残疾赔偿金(3424.70元/年x20年x40%)27397.60元,以上费用总计62357.70元。关于陈伟主张的补课费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陈伟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之请求,因其伤情己评定为七级伤残,表明治疗已经终结,故不予支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伟所花医疗费26230.l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27397.60元,共计62357.70元。张海波的监护人张书俊承担24943元,蔺纪凯的监护人任会霞承担8315元,王国东的监护人王林仓承担8315元,李昊的监护人李忠运承担8315元,其余由陈伟的监护人陈显锋承担;二、张书俊、任会霞、王林仓、李忠运对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用800元,共计1100元,陈显锋承担220元,张书俊承担442元,任会霞承担146元,王林仓承担146元,李忠运承担1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陈伟、张海波、王国东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陈伟上诉称:张海波、蔺继凯、王国东、李昊和袁佳伟五人致伤陈伟后,经正宁县中医院、正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31936.74元。现陈伟左眼已经失明,构成七级残疾。上诉请求:在维持原判基础上,再行判决由张海波、蔺继凯、王国东、李昊和袁佳伟赔偿陈伟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人工晶体和引流阀更换费用100000元。张海波上诉称:张海波致伤陈伟,是由于张海波和高纪新打招呼时,陈伟无端在张海波胸前打了两拳,并在美家超市门前将张海波打倒在地引起的,张海波的行为完全是正当防卫,一审法院的判决受害者张海波承担主要责任欠妥。况且击打的是陈伟头部,并未损害其眼睛,陈伟属先天性视力障碍,其治疗眼睛的费用及伤残赔偿金不应由张海波赔偿。相反,张海波伤情被诊断为:左侧阴囊挫伤、左侧阴囊血肿、精索炎、左精索曲张,治疗花去费用1万多元。上诉请求:依法判决由陈伟自行承担其受害结果90%的责任,并赔偿张海波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王国东上诉称:王国东曾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陈伟的臀部踢了一脚,但王国东接受询时,无法定监护人在场,该陈述无效。一审法院认为王国东对张海波致伤陈伟提供了精神支持与法无据。上诉请求:判决其不承担赔偿义务。蔺纪凯辩称:蔺纪凯没有打陈伟,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昊辩称:张海波打人用的裤带虽然是李昊的,但李昊是被逼迫提供的,且陈伟的眼睛也不是其致伤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袁佳伟辩称:袁佳伟没有参与打架,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经过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陈伟提交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B超检查报告单、X线报告单等,证明其受害程度及医疗费用的支付情况。即陈伟受伤情况被正宁县中医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头痛;2、头顶部皮肤裂伤;3、左眼周软组织损伤;4、左眼球钝挫伤。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黄斑裂孔;2、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3、左眼继发青光眼;4、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共住院42天(其中正宁县中医医院住院5天,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37天),并在正宁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中医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接受相应检查和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检查费26230.10元;根据陈伟申请,法院委托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陈伟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陈伟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法庭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载明:张海波在监护人张书俊、陈雪莲分别在场情况下,两次陈述:当陈伟从网城下来走到美家超市门前时,蔺纪凯、王国东上前在陈伟臀部各踢了一脚,其用李昊皮带头击打陈伟头部和左眼部各一下,与张海波、蔺纪凯、王国东在老师在场情况下,接受询问时自认内容一致,并与李昊、袁佳伟、燕霖、高纪新旁证内容相一致。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陈伟遭受损害的事实如何形成;2、陈伟遭受损害的结果如何分担责任;3、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关于陈伟遭受损害事实如何形成的问题:根据张海波在监护人张书俊、陈雪莲分别在场,其接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询问时的两次陈述,结合张海波、蔺纪凯、王国东在老师在场,接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询问时的自认内容以及李昊、袁佳伟、燕霖、高纪新在老师在场的情况下,接受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询问时旁证内容的一致性,与正宁县中医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诊断结果、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关于陈伟受害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即2010年11月6日14时许,张海波、蔺纪凯、王国东、李昊、袁佳伟在正宁县城南街先锋网城与陈伟及其同行的高纪新、燕霖相遇,因琐事双方便发生争吵,陈伟在张海波胸部打了一拳,进而引发当陈伟从网城下来经过美家超市门前时,蔺纪凯、王国东上前在陈伟臀部各踢了一脚,张海波上前撕打陈伟时,被陈伟击倒在地,张海波起身后见陈伟欲离去,便要来李昊的裤带,用裤带头击打陈伟左眼部和头部各一下,致陈伟左眼和头部受伤,构成七级伤残的事件。张海波陈述“其击打的是陈伟头部,并未损害陈伟眼睛,陈伟属先天性视力障碍。”王国东陈述“其曾在公安机关虽陈述在陈伟的臀部踢了一脚,但接受询时,无法定监护人在场,该陈述无效。”及蔺纪凯“其未打陈伟。”的陈述,均无事实根据。关于陈伟遭受损害结果民事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造成陈伟头部受伤和左眼伤残的直接原因是张海波用裤带的击打侵害行为所致,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蔺纪凯、王国东在双方发生争执得到平息后,未能理智、妥善和冷静地去化解矛盾,而是采取了过激且不当的方式,上前在陈伟臀部各踢了一脚,当在张海波犹豫不决时,敦促张海波采取再次斗殴的行动,将事态激化并扩大,进而致张海波与陈伟相互殴打中侵害了陈伟的身体健康权;李昊虽未直接参与斗殴事件,但其为张海波致伤陈伟提供了工具,故其三人对张海波伤害陈伟并致残均具有一定的原因力,为张海波实施侵害陈伟的行为提供了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三人与张海波对陈伟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并无不当。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身体损害承担法定侵权民事赔偿责任;陈伟虽然是受害人,但其从纠纷的发生到侵害后果的形成,均存在不同程度过错,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合理。张海波认为“陈伟治疗眼睛的费用及伤残赔偿金不应由其赔偿,陈伟自行承担其受害结果90%的责任。”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王国东上诉请求“判决其不担责”与蔺纪凯、李昊辩称“其没有打陈伟,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张海波二审中请求判决陈伟赔偿其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系其二审提出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张海波应按法律设定的程序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各项损失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本案受害人陈伟系未成年的在校学生,一审法院确定陈伟因就医治疗支出需要赔偿的费用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七项合理。并依据该《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合法有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伟申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经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11年7月10日鉴定并作出甘天鉴(2011)临鉴字第2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伟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作出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合法司法鉴定资格,且鉴定意见亦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质证,各当事人均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亦合法有据。陈伟上诉请求“在维持原判基础上,再行判决由张海波、蔺继凯、王国东、李昊和袁佳伟赔偿陈伟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人工晶体和引流阀更换费用10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情,结合纠纷产生的过程、各赔偿义务人在损害过程中原因力的大小以及陈伟的损害后果,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适当。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及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判决由陈伟、张海波、蔺继凯、王国东、李昊的监护人分别按其子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伟、张海波、王国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伟、张海波、王国东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900元,决定收取300元,由其三人各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