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商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俞某某民间、王某某与沈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俞某某民间;王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再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戚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原审被告俞某某。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绍虞某某字第965号民事判决。沈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9月27日以绍市检民行抗字(2010)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0)浙绍民抗字第29号民事裁定,指令上虞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绍虞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俞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俞某某、沈某某于199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4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止,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上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俞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俞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已约定了还款日期,应依约定返还全部借款,逾期还款的,应按约定支付利息。该借款发生于被告俞某某、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俞某某、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俞某某、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足以认定的证据。首先,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沈某某知晓,其次,该“借款”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范围,再次,该“借款”在表述的内容上已明确了其性质和用途,充分说明所涉借款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综上,原审忽视案涉借款已表明的性质和用途,又未考虑负债范围是否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和沈某某是否知晓等因素,直接将案涉借款认定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显属不当。上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俞某某与沈某某于199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4日,原审被告俞某某向原审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即日起至2008年5月23日止;逾期未还的,借款人愿意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当日,原审被告俞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项予以载明。但上述借款期限到期后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原审原告起诉,遂成讼。另认定,原审被告俞某某与沈某某于2008年8月5日经上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上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审被告沈某某在讼争的借款法律关系中的法律责任问题,也即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关于原审被告沈某某的责任问题。再审认为,该笔讼争的借款应认定为俞某某与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沈某某应负共同偿还之责。具体理由是:1、两原审被告俞某某与沈某某原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原审判决形成于2009年8月份,依据当时的法律,确认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是:《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确立了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为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3、上述第2项所述的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有四种例外情形,即: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债务;担保之债。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俞某某向王某某所借之债,应推定为俞与沈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沈某某未能就上述四种例外情形进行举证,故其所持该笔债务系俞某某的个人债务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虞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称原审判决仅凭王某某提供的借条而认定该借款为俞某某、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缺乏证据证明,现经再审查明,该借款真实合法,应予确认。该借款发生于俞某某、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俞、沈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沈某某应负共同偿还之责。原审判决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以后所发布的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方面的司法文件,不应作为判断原判决是否妥当的依据。检察机关的主要抗诉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俞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某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9)绍虞某某字第965号民事判决。沈某某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再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为沈某某、俞某某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对于案涉借款,上诉人毫不知情,被上诉人在原审及再审中均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是知晓的,对不属于上诉人自身行为,仅是由于身份关系联系在一起的法律责任,在认定上应严格限定,否则有失公平;案涉借款的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负债范围;该借款在借条内容上已明确了其性质和用途,充分说明该借款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2、有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自2009年至今并未有任何改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非是新的法律,而仅是统一裁判思路,指导法官正确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本案应遵循上述指导意见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3、原一审(2009)绍虞某某字第965号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上上诉人的地址与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的地址不符,原一审送达违法,导致上诉人无法应诉,故原一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再审维持原判是完全错误的;假设上诉人当时收到相应法律文书而应诉和提起上诉的话,法院在2009年9月后(即省高院的民间借贷指导意见下发后)审理案件的思路就会不同,上诉人在二审中就有胜诉的机会。综上,请求撤销上虞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及再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沈某某与俞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负共同偿还之责,不能免责,原审判决符合当时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系原一审判决后下发,不能作为判断原审判决是否妥当的依据;即使是在原审判决前所发布,基于沈某某、俞某某夫妻共同经营的事实,案涉借款也应认定为沈某某与俞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3、从案涉借款发生时间及沈某某、俞某某夫妻双方离婚的时间及离婚调解书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沈某某、俞某某离婚的真实意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其户口本,以证实其07年3月22日后已迁入上虞市西横河的房子里,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未正确列明上诉人的住址,导致原审法院无法送达。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其在原审起诉时并不知晓沈某某、俞某某夫妻已离婚,不存在故意错列上诉人地址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否系沈某某与俞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二、(2009)绍虞某某字第965号民事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再审一审判决作维持处理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案涉借款是否系沈某某与俞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除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某某为个人债务及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某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沈某某、俞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王某某与俞某某明确某某该笔借款为俞某某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与俞某某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王某某对此知晓,故原审判决沈某某、俞某某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应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形成于上述指导意见施行之前,本案不应适用该指导意见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再审一审判决作维持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户籍资料可以证明其原一审诉讼时其户籍所在地的情况,原一审在未按正确地址寄送有关诉讼文书,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下落不明或穷尽了其它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存在不当,但原再审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的民事一审程序,事实上已经弥补了原一审存在的程序瑕疵,并充分保障了诉讼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上诉人提出的因未纠正原一审程序错误导致原再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剑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