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20-03-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禹,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杂工,原住址汕尾市城区,现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冯某某和施某(另案处理)在汕尾市区某酒店309房内为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冯某某携带的黑色包内缴获可疑毒品10多小包和枪状物一把等物品。并现场扣押其以2万元向阿捷(另案处理)购买的被害人蔡某于2008年8月4日停在厦门市湖里区某路被盗的一辆灰色起亚牌轿车(价值人民币62000元)。经鉴定,该枪状物是汽手枪,具备枪支性能。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均含有冰毒成份净重共计45.34克和含有K粉成份净重2.88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冰毒10克以上不满50克,又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上午11时多,被告人冯某某和施某(另案处理)在汕尾市区某酒店309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场从被告人冯某某携带的黑色包内缴获可疑毒品10多小包和一支枪状物等物品,并现场扣押了被告人冯某某以2万元价格向他人购买的被害人蔡某于2008年8月4日停放在厦门市湖里区某路门口被盗的一辆银色起亚赛拉图牌轿车(型号YQZ7162,车架号码:*L*********,价值人民币62000元)。经毒化检验:所缴获可疑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净重共计45.34克,含有氯胺酮成份的净重计2.88克。经鉴定: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的车架号码被凿改,原车架号码:*L*******;该扣押的枪状物是汽手枪,具备枪支性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供认2011年8月30日上午11时多,他和女朋友施某在汕尾市区某酒店309房内睡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从他携带的黑色包内缴获毒品“冰毒”、“K粉”和枪状物一支等物品,毒品是他向朋友“阿伟”买来吸食的,枪状物也是“阿伟”所有。现场扣押的一辆银色起亚赛拉图牌轿车是他1年前以2万元价格向“阿捷”购买的。2、证人施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30日上午11时多,她和朋友冯某某在汕尾市区某酒店309房内睡觉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她2天前才认识冯某某,她没有向冯某某购买毒品,也没有与冯某某一起吸食毒品。3、《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局侦查人员于2011年8月30日上午11时多在汕尾市区某酒店309房冯某某处扣押了“冰毒”4包(约15克)、“冰毒”1瓶、“k粉”2包、麻古2包、摇头丸1包、麻古粉1包、疑似毒品5包(约35克);一辆银色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电棍2支、催泪剂1瓶、枪状物1支、气枪压缩气体一瓶、小刀2把、电子秤1把、塑料袋及吸管各一袋、黑色夹袋一个、诺基亚5230型的手机一部、MINI001手机1部、手机卡2张。4、《相片》,证实扣押赃物的情况。5、《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和《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明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将枪状物移交给该局治安大队;电棍2支、催泪剂1瓶、气枪压缩气体一瓶、小刀2把,移交给该局警务保障室。6、《汕尾某酒店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NO.0011285),证实冯某某于2011年8月28日16时入住汕尾某酒店。7、《报警回执》、《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立案决定书》、《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破案告知书》,证实蔡某于2008年8月4日停放在厦门市湖里区某路门口的一辆灰色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型号YQZ7162,车架号码:*L*********)被盗,蔡某向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报案,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立案并侦破了该案。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汕公(司)鉴(化)字(2011)191号),证实从被告人冯某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经毒化检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净重共计45.34克,含有氯胺酮成份的净重计2.88克。9、《痕迹检验报告》((汕城)公(司)鉴(痕)字[2011]001号),证实在冯某某处扣押的银色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经鉴定:该小汽车的车架号码被凿改,原车架号码:*L*********。10、《关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汕市区认字(2011)39号),证实在冯某某处扣押的银色起亚赛拉图牌小汽车经汕尾市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起亚赛拉图YQZ7162小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000元。11、《痕迹检验报告》((汕)公(司)鉴(痕)字[2011]069号),证实在冯某某处扣押的一支枪状物经鉴定是汽手枪,具备枪支性能。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人民陪审员 黄海蓝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