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可斌与朱直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可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直刚。委托代理人廖娟,四川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可斌因与被上诉人朱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泉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可斌分别于2008年8月26日、2008年9月16日和2008年9月28日向朱直刚借款8000元、4500元和3000元,共计15500元。借款后刘可斌向朱直刚出具了借条三份,双方未对借款的偿还时间和利息作约定。该借款刘可斌至今未偿还。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刘可斌出具的三张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朱直刚与刘可斌的借款关系明确,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规定,朱直刚有权随时向刘可斌主张权利。现朱直刚要求刘可斌偿还借款155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刘可斌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朱直刚偿还借款15500元。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刘可斌负担。宣判后,刘可斌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直刚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朱直刚在上诉人处多次借款不还,并且还把上诉人在巴中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的款项和(2008)龙泉民初字第2008号案件调解书确定的应归还款项据为己有。上诉人出具借条是真,因被上诉人拒不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不得已出具借条。被上诉人朱直刚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济往来较多,但双方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借款并无关系,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可斌向朱直刚共计借款15500元,并向其出具三张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上诉人刘可斌主张因朱直刚欠款未归还,其只能采取向朱直刚打借条的方式来收回款项的上诉理由。首先,上诉人刘可斌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知晓借条的含义以及出具借条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如案涉款项系朱直刚向刘可斌归还之前的欠款,则刘可斌应向朱直刚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还款。而上诉人刘可斌主张其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来收回欠款与常理不符,并且被上诉人朱直刚也未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再次,上诉人刘可斌主张朱直刚之前欠款未归还,与本案中刘可斌向朱直刚借款,双方建立的民间借贷关系之间并无关联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刘可斌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兵代理审判员 郝 亮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戈金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