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单县单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闫德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17号原告单县单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茂盛,经理。被告闫德领,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单城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闫德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茂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德领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德领经营化肥销售,于2008年10月2日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拖欠货款193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93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20元(自欠条书写日至起诉日),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闫德领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闫德领在经营农业化肥销售期间,一直从原告处购买化肥现款现货。2008年10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美盛牌硫酸钾镁化肥,因随身携带现款不足,遂向原告书写欠条,注明“欠美盛硫酸钾镁款壹仟玖佰叁拾元正”,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化肥行为合法有效,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保护。被告闫德领向原告购买化肥后,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货款,但被告未能履行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尚欠货款及其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并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利息损失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德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93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峰审判员 石永林审判员 张亚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让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