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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广明与被上诉人方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广明,方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广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强。樊广明因与方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峰区人民法院(2011)庆西民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广明与被上诉人方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樊广明、方强系同一住宅楼同一单元住户,樊广明家住楼顶层,因楼顶漏水,樊广明于2010年8月24日对该楼顶进行了维修。维修前樊广明逐户通知要求太阳能内不要上水。但方强之子因家有小孩拒绝放水。次日,方强发现自己的太阳能管子断裂,随即叫来摄像师拍照,并找樊广明协商处理,未找到人。后又找该楼物业主管处理亦无结果。从方强提交的照片看出有5根管子断裂。方强在没有与樊广明协调好的情况下进行了太阳能维修。据方强陈述更新11根管子,花费1980元,并提交了收费收据。樊广明提供证人何旭业出庭作证,证人何旭业证实2010年8月14日和8月15日给樊广明维修楼顶,当时原告太阳能内有水,是他们抬起挪动后进行施工的,施工结束后他们就走了,但太阳能完好无损,方强对此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方强陈述樊广明在维修楼顶损坏其太阳能管子事实成立。樊广明陈述及证人何旭业均证实维修楼顶属实,但对维修楼顶时间发生差异,樊广明证人何旭业以自己所记的工作日志记载维修楼顶是2010年8月14日,且证明该楼顶维修结束后太阳能管子完好无损。但樊广明与其证人何旭业之间以及方强家太阳能管破裂事件之间有着利害关系,所以,证人何旭业证言不予采信。陇原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部证明樊广明2010年8月24日通知放太阳能内的水维修楼顶防水层,照像师傅刘永宁亦证实了维修楼顶防水层的时间为2010年8月24日。虽然方强无证据证实确系樊广明损坏太阳能管,但此后再无人上楼顶层,由此推定,樊广明维修楼顶防水层过程中损坏了方强家太阳能管子的事实。方强请求樊广明赔偿应予支持,称自己损坏11根管子,其提供的照片反映出只有5根管子破裂,按其提供票据每根180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樊广明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方强财产损失款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方强与樊广明各负担25元。樊广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证据不足,推定判决错误,自己没有损坏被上诉人的财产,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方强的诉讼请求,并拆除被上诉人方强的太阳能热水器。被上诉人方强未答辩。经过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部门的证明证实樊广明维修楼顶及维修后方强太阳能损坏的事实;一审中方强提供的照片证明了太阳能的损坏情况及程度。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太阳能的损坏是否是樊广明在维修过程中损坏。卷内当事人陈述与物业管理部门的证明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樊广明在维修中损坏了方强楼顶上的太阳能。二审期间樊广明再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上诉其未损坏方强的太阳能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樊广明上诉要求拆除方强的太阳能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杨 杰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