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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马勤芬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顾雪荣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马勤芬,顾雪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董悦。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勤芬。委托代理人:张锦伟。原审被告:顾雪荣。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马勤芬、原审被告顾雪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3月30日19时30分许,顾雪荣驾驶浙F×××××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由东往西途经校场路与新民路路口时,与自左往右由马勤芬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勤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顾雪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勤芬不承担事故责任。马勤芬之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计3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6297.71元。2011年10月20日,马勤芬之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建议8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建议2个月(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建议2个月;支出鉴定费1800元。顾雪荣驾驶的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安邦保险公司处。事故处理中,顾雪荣支付马勤芬40213.89元���马勤芬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连续居住于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南金家浜北6号;2009年1月至6月工作于桐乡市缘缘缘茶楼,月均工资850元,2009年8月工作于沃尔玛超市,月工资977元;2010年2月、3月工作于桐乡市凤鸣春裕被服厂,工资收入分别为123元(工作不到1个月)、1589元。马勤芬儿子陈俊桥1995年8月3日出生。2011年11月1日,马勤芬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顾雪荣赔偿马勤芬各项损失共计99374.15元;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顾雪荣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投保了交强险;马勤芬的诉请数额过高;误工、营养等费用由法院核定;其已经支付了医疗费38013.89元,输血费2200元。安邦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根据马勤芬的收入证明及相关工作情况,标准远远高于其实际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定;护理��,马勤芬主张的标准过高;交通费,马勤芬就医地点为桐乡市区,应根据就医次数每次10元计算,300元左右,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马勤芬的标准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进城务工人员必须办理暂住证满一年,且具有固定收入,方可放宽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两者条件缺一不可,马勤芬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两个条件均具备;被扶养人生活费,尚需提供扶养关系证明,方可合理证明扶养关系成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顾雪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浙F×××××号车投保交强险于安邦保险公司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勤芬损失;不足部分,确定由顾雪荣承担。其次,关于马勤芬损失范围问题。马勤芬主张的医疗费6083.82元,顾雪荣支付的医疗费38013.89元及用血互助金2200元应计算在内,合计医疗费支出共计4629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鉴定费180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20433.33元(30650元/年÷12个月/年×8个月),根据马勤芬工资收入情况马勤芬月均工资958元,马勤芬主张按事故之后的预期收入计算误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确定误工费7664元(958元/月×8个月);护理费5040元(84元/天×60天),马勤芬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根据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确定为3901.50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2个月);交通费530元,结合马勤芬治疗情况,确定为35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30天×2),结合鉴定意见,酌定为1200元;残疾赔偿金55557元[(27359元/年×20年×10%)+(8390元/年×2年×10%÷2)],被告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马勤芬事故之前一年连续在城镇居住,且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故马勤芬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马勤芬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该请求正当,结合事故责任大小、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掌握的一般标准,确定为500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马勤芬上述总损失为122700.21元。上述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2472.50元,合计82472.50元;余款40227.71元,由顾雪荣赔偿,其已支付40213.89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一、由安邦保险公司赔偿马勤芬82472.50元;二、由顾雪荣赔偿马勤芬40227.71元,扣除已支付40213.89元,尚应支付13.82元;三、驳回马勤芬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顾雪荣负担。判决宣告后,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马勤芬不具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其对于自己拥有固定收入的主张缺少合理的必要的证明。马勤芬声称在事故前一年来事故地务工,在一年的时间里更换了多份工作,但其无法提供任何一份劳动合同或者合理���可信的收入证明,也没有一个具有合理的证人证言对其拥有固定收入予以证明。故马勤芬对于拥有固定收入的主张缺少必要的证据予以支撑。本案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请求二审对伤残赔偿金依法予以改判。马勤芬在二审中答辩称:马勤芬在事故前办理暂停证已满一年且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马勤芬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了桐乡市梧桐派出所及街道盖章的新居民居住情况证明、房东证人殳某的书面证言及临时居住证,证明其在城镇已经居住满一年。马勤芬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工资证明、茶楼证明、茶楼员工考勤表、工资表、工商银行灵通卡开户申请书、卡内工资明细查询单、四证人书面证言并有两证人出庭作证,这一系列证据可以证明马勤芬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务工以非农业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雪荣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受害人马勤芬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新居民居住登记情况证明及临时居住证,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提供的桐乡市缘缘茶楼的证明、员工考勤表、工资发放表、银行款项清单及证人刘某、向翠芳的证言、桐乡市凤鸣春裕被服厂出具的证明及桐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也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一年,马勤芬分别在桐乡市缘缘茶楼、沃尔玛超市、桐��市凤鸣春裕被服厂等单位工作,即其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据此,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安邦财产公司认为劳动的事实必须由劳动合同或合理可信的收入证明才能证明以及受害人必须拥有固定收入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嘉雄审 判 员  褚 翔代理审判员  毛 彦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轶